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86號
- 原告
- 楊碧玲
- 被告
- 粟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其中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2,900元、校正費用6,500元、拆裝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5,600元,有昱達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96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780元(計算式:7,800元×1/10=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含校正、拆裝)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78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80元+工資費用2,900元+校正費用6,500元+拆裝費用1,000元+烤漆費用5,600元=16,78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