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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張淑華

  • 當事人
    林育淇林景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53號 原 告 林育淇 被 告 林景鴻 訴訟代理人 游源弘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即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線與縣民大道路口北上車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95元(工資費用5,625元及零件費用2,370元)及交通費1,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兩造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2月25日警礁交字第1130026859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995元(工資費用5,625元及零件費用2,37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21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 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37元(計算式:2,370元×1/10=237元),加計工資費用5,625元後,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5,862元(計算式:237元+5,625元=5,862元)。 三、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往返車廠之計程車費用與租車費用之損失共1,820元等 語,惟原告自陳:該費用並未真正支出,是預估的損失,當天剛下班要回家,車禍當天車輛還是能使用,1週後才開去 修車廠估價,目前還沒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所主張之計程車費用及租車費用,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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