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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朱文瑞
被告
方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原僅記載「RCX-5729號車主」(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查明RCX-5729號車主後,原告補正以RCX-5729號車主「大欣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更正被告為RCX-5729號車輛駕駛人甲○○,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對「大欣租賃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10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前開撤回時,「大欣租賃有限公司」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616元,其中零件費用61,236元、工資費用2,325元、烤漆費用8,055元,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8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9,409元+工資費用2,325元+烤漆費用8,055元=19,789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61,236×0.369=22,596 61,236-22,596=38,640 第2年  38,640×0.369=14,258 38,640-14,258=24,382 第3年  24,382×0.369=8,997 24,382-8,997=15,385 第4年   15,385×0.369=5,677 15,385-5,677=9,708 第5年 9,708×0.369×(1/12)=299 9,708-299=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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