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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夏媁萍

  • 原告
    趙崑福
  • 被告
    林恕謙江庭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79號原 告 趙崑福 訴訟代理人 趙廷睿 被 告 林恕謙 江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恕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被告江庭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新路口,因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綠口,違反號誌管制、㈡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PV-7831 號、700-GKE號、MFY-15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車牌號 碼機車,合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00元( 均為零件),而江庭雅將系爭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林恕謙,應與林恕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恕謙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江庭雅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有:⒈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綠口,違反號誌管制、⒉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江庭雅出借其車輛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恕謙駕駛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興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4紙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45頁、第161-1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22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55-115頁),及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系爭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3-141頁)附卷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江庭雅為系爭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林恕謙使用其汽車,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應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161-167頁),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6,500元,原告並自陳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56頁)。因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3-139頁),分別如附表所示,迄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止,均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06,500元,經扣除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0,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0,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修復費用 (均為零件) 左列證據出處 出廠日 左列證據出處 折舊後金額 計算式 1 2GU-872號 21,950元 本院卷第161-167頁 96年6月 本院卷第133-139頁 2,195元 21,950元×1/10=2,195元 2 MPV-7831號 48,000元 107年5月 4,800元 48,000元×1/10=4,800元 3 700-GKE號 24,350元 98年7月 2,435元 24,350元×1/10=2,435元 4 MFY-1589號 12,200元 105年6月 1,220元 12,200元×1/10=1,220元 合計 106,500元 (原告僅請求 80,000元) 10,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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