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李依珊
- 被告
- 陳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行駛於同向右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瘀腫、左手第二指瘀血併擦傷、左手中指腫脹變形、左手第3、4、5指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64元〔回診醫療費用11,594元(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一至四)、復健醫療費用4,770元(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五)〕、醫療用品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每日2,200元,請求2週,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六)、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以事故當年度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請求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522,711元(暫以10%為失能比例,並以事故當年度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請求自40歲至65歲共25年)、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提出附表一編號2、8醫療單據模糊不清,難以判斷是否為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又原告未提出附表一、二、五所示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為之醫療或復健行為,故爭執曾燦傑中醫診所1,940元、新悅中醫診所540元、礁溪杏和醫院4,77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至保生堂國術館購買貼布或其他費用共計1,700元及COSTCO購買「龜鹿雙寶飲」1,499元,因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治療之必要性,故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500元,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提出附表六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專人照護2星期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且主張每日2,200元之依據為何?倘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對提出估價單無意見,惟應予以折舊。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僅提出宜蘭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無法證明事故當時有無從事工作並受有薪資之事實,且無法證明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何,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為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未提出因系爭車禍而減損勞動力之相關證明,其請求勞動力減損522,711元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2年3月14日診字第1120006812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1120033980號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警卷第17至19、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詳如附表一至四之回診醫療費用11,594元及附表五之復健醫療費用4,77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表一至五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左手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瘀腫、左手第二指瘀血併擦傷、左手中指腫脹變形、左手第3、4、5指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傷害,且接受左手傷口清創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骨折復位併鋼針固定手術等情,有附表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仁愛醫院急診,復於陽大醫院骨科及礁溪杏和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三至五之醫療費用,合計13,884元,應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原告所提附表一之曾燦傑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僅記載醫療費用數額及項目「疏經活血湯」、「正骨紫金丹」等,而所提附表二之新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僅記載醫療費用數額,均無從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除於仁愛醫院、陽大醫院及礁溪杏和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以外,尚有何再以中醫療法治療之需求,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13,88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00元,業據提出保生堂國術館、宜信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至57頁)。查,依宜信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原告購買「口腔棉棒」、「紗布」等支出301元,未為被告爭執,應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至保生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僅載「全身」、「貼布」及「部位(手)」,無從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至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品項為「龜鹿雙寶飲」,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調養飲品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週,其係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請求30,8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7日經由急診辦理入院,翌(8)日接受左手傷口清創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骨折復位併鋼針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0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顧2星期,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有附表六編號1、2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顧。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2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0,800元(計算式:專人全日看護14日×2,200元=30,800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好機運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稽(見交附卷第95頁,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金額為9,000元,且未將「零件」、「工資」、「烤漆」及「其他」各項分開列出,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9,000元,且推定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9年12月,有行照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9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7日止,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5元(詳如附表七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在1,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家裡從事養豬業,其每月收入為基本工資26,400元,因系爭車禍宜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等語。查,依附表六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12年2月7日經由急診辦理入院,於112年2月8日接受左手傷口清創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骨折復位併鋼針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0日辦理出院,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4日於門診治療2次,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又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病患於112年2月7日經由急診辦理入院,於112年2月8日接受左手傷口清創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骨折復位併鋼針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0日辦理出院,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4日,3月28日,4月15日,5月9日,7月25日於門診治療6次,需專人照顧2星期,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編號2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再增列原告之回診日期即「3月28日,4月15日,5月9日,7月25日」,並增列「需專人照顧2星期」,並未載明原告除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3個月」外,有「再需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應為3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基本工資26,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家畜飼養職業工會會員證、繳費明細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9、101頁),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預估10%,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剩餘勞動力年限,所受損害為522,711元等語,原告雖提出附表六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03頁),然本院無法以之判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05,950元(計算式:13,884元+301元+30,800元+1,765元+79,200元+8萬元=205,95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95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曾燦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2.2.14 中醫科 1,000元 見交附民卷第25頁 2 112.3.21 中醫科 140元 見交附民卷第25頁 3 112.3.28 中醫科 140元 見交附民卷第25頁 4 112.4.4 中醫科 140元 見交附民卷第25頁 5 112.4.11 中醫科 140元 見交附民卷第27頁 6 112.4.18 中醫科 140元 見交附民卷第27頁 7 112.5.13 中醫科 140元 見交附民卷第27頁 8 112.9.8 中醫科 100元 見交附民卷第29頁 共計:1,940元 附表二: 新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2.5.9 中醫科 190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 2 112.5.16 中醫科 350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 共計:540元 附表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2.2.7 外科 5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2 112.2.7- 112.2.10 骨科 4,834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3 112.2.21 骨科 22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4 112.3.14 骨科 66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5 112.3.28 骨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6 112.4.15 骨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7 112.5.9 骨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8 112.7.25 骨科 4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9 112.9.5 骨科 3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10 112.9.5 外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11 112.9.5 外科 3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12 112.11.28 骨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 合計:8,134元 附表四: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2.2.7 一般外科(急診) 47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2 112.8.13 病歷証明 30元 見交附民卷第49頁 3 112.9.8 一般外科 480元 見交附民卷第51頁 共計:980元 附表五: 礁溪杏和醫院復健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1 112.5.15 復健科 180元 見交附民卷第63頁 2 112.5.26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3頁 3 113.5.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3頁 4 112.6.5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3頁 5 112.6.8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5頁 6 112.6.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5頁 7 112.6.15 復健科 220元 見交附民卷第65頁 8 112.6.22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5頁 9 112.6.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7頁 10 112.6.24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7頁 11 112.6.26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7頁 12 112.7.3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7頁 13 112.7.4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69頁 14 112.7.7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9頁 15 112.7.10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9頁 16 112.7.11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69頁 17 112.7.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1頁 18 112.7.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1頁 19 112.7.25 復健科 220元 見交附民卷第71頁 20 112.7.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1頁 21 112.7.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3頁 22 112.8.1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3頁 23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3頁 24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3頁 25 112.8.14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75頁 26 112.8.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5頁 27 112.8.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5頁 28 112.8.28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5頁 29 112.8.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7頁 30 112.9.1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7頁 31 112.9.5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77頁 32 112.9.7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7頁 33 112.9.11 骨科部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9頁 34 112.9.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9頁 35 112.9.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9頁 36 112.9.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79頁 37 112.9.25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81頁 38 112.9.30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1頁 39 112.10.2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1頁 40 112.10.6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1頁 41 112.10.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3頁 42 112.10.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3頁 43 112.10.18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83頁 44 112.10.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3頁 45 112.10.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5頁 46 112.10.30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5頁 47 112.1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5頁 48 112.1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5頁 49 112.11.10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87頁 50 112.11.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7頁 51 112.11.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7頁 52 112.11.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7頁 53 112.11.30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9頁 54 112.12.5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9頁 55 112.12.8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89頁 56 112.12.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89頁 57 112.12.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91頁 58 112.12.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91頁 59 112.12.26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91頁 60 112.12.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91頁 61 113.1.5 復健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93頁 62 113.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附民卷第93頁 合計:4,770元 附表六: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診字第1120006812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診斷 左手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醫囑 病患於民國112年2月7日經由急診辦理入院,於112年2月8日接受左手傷口清創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骨折復位併鋼針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0日辦理出院,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4日於門診治療2次,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112003398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3頁): 診斷 左手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醫囑 病患於民國112年2月7日經由急診辦理入院,於112年2月8日接受左手傷口清創併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骨折復位併鋼針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0日辦理出院,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14日,3月28日,4月15日,5月9日,7月25日於門診治療6次,需專人照顧2星期,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3 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宜縣衛醫診字第1134010022號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 診斷 左側中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左手掌4*4公分瘀腫,左手第二指1*1公分瘀血併0.3*0.3公分擦傷,左手中指腫脹變形,左手第3第4第5指各1公分撕裂傷,右膝6*2公分擦傷,左膝3*3公分擦傷及1*1公分擦傷 醫囑 112年2月7日急診就醫,轉院陽大附醫。 附表七: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9,000×0.536=4,824 9,000-4,824=4,176 第2年 4,176×0.536=2,238 4,176-2,238=1,938 第3年 1,938×0.536×(2/12)=173 1,938-173=1,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