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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陳琛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被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琛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25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機車不得違規附掛拖車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113年2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沿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第87號路燈附近,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適有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視線及車距判斷,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貨物,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㈠醫療費用7,550元:原告都是在羅東博愛醫院及診所就診,車禍後在羅東博愛醫院就診3次,後來要原告自己擦藥,原告有去診所擦藥,還有植皮未作,因費用太高;㈡醫材費:5,065元;㈢看護費用30,000元:113年2月24日至3月14日共計30,000元,因為原告那時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只有左手、左腳可以使用,右半部全部都是傷,只有一邊可以動,所以證人許丞佑才來照顧原告,只要證人許丞佑上班時間中間有空檔,就會先回來協助原告一些日常生活起居,休息後再去上班;㈣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租車、113年4月至113年8月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車資費用40,000元:老闆表示只能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車代步費用都是因為系爭機車在維修,等材料的時候所承租,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會補償,原告也沒有其他車輛,所以原告主張的這些費用都是需要的;㈤修車費用:51,400元;㈥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計90,000元,原告因車禍被公司辭退了,公司不願開給原告證明,原告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㈦精神撫慰金:300,000元;㈧以上合計:524,01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辦論期日後,雖有醫療單據與醫材收據,固就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體說明與舉證,相關費用與系爭車禍發生間之客觀相係為何,遑論,其中甚至有1張114年8月23日急診費用804元之單據,足證,原告實有魚目混珠之情形,其相關主張,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其有必須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與生活無法自理,亦即必須有專人看護照料之情形,故其傳喚通知友人到庭具結作證,實無必要,換言之,實不可僅以其友人之證詞,即取代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修車費用、實際工作損失與精神慰撫金云云,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更具體之單據資料與書狀說明,故亦無理由,殆屬無疑。況查,依本件鑑定之覆議意見已明載,原告乃具有肇事主因,主要理由是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原告為主要肇事責任者,其自具有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部失,亦無理由。

㈡因為原告傷勢就是傷口未癒合,所以應該不至於影響行動能力,且醫院也沒有說有專業看護之必要,依證人許丞佑所述,證人許丞佑並無收取看護費報酬,證人許丞佑平日都要上班,且加倍上班,根本無時間照顧原告,證人許丞佑只有幫原告做換藥、買飯或簡單家務等日常生活行為,依照病歷資料及相關判斷,原告並非無生活自主之能力,原告顯然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之代步車、租車、修車都是重複計算,且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租車應該以修車的時間來請求,而非任意租車時間,不應等待很久後,才將費用加諸在被告身上。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機車不得違規附掛拖車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視線及車距判斷,竟疏未注意,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貨物,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15頁),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推定為有過失,且本件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亦認被告不當附掛拖車遮蔽尾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0頁),被告既未能反證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辯稱自身無過失,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7,55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醫藥費用7,5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觀諸原告於113年2月24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9日有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就醫,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中,113年2月24日650元、113年2月27日2,650元、113年2月29日3,410元(未提出113年4月9日是否有繳費之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710元必要(計算式:650元+2,650元+3,410元=6,710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⒉醫材費5,065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醫材費5,065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此等收據均有收款單位或收款人簽章,且所列之項目均與醫療器材有關,購買時間亦接近113年2月24日,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然觀諸原告僅提出費用900元、1,025元、980元、1,400元之收據4張(共計4,30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4,3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⒊看護費用30,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請求113年2月24日至3月14日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並據證人許丞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113年2月24日有發生車禍,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伊在場,當時伊與原告1人騎1台機車,伊要回原告家,原告發生車禍後有就醫,看幾次伊沒有印象,當天有去博愛醫院就醫,該段時間伊都住在原告住處,車禍前伊只是常去而已,車禍後伊去住原告家照顧原告,因為原告全身都是傷,所以需要有人照顧,伊忘記照顧原告的期間了,印象中有超過1個月,伊在原告住處幫原告換藥、買飯及做一些事情,就幫他做一些家務,如洗衣服,原告當時走路有點困難,手部可以工作,腳有點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在家裡休養多久伊忘了,該段時間伊住在原告處,伊有去工作,工作時間還是有去工作,伊在全家工作,原告就只有給伊買藥、換藥的費用,車禍之前原告有工作,也是在全家工作,車禍之後就找人代班,代班的人幾乎都是伊,代班的時間伊忘記持續多久,原告整支手都擦傷,大腿、小腿整片都是擦挫傷,均無骨折,伊去上班時,原告有辦法自己上廁所,但吃飯都是等伊買飯回來給他,原告可以自己吃,不需要別人餵,原告是在外租屋,沒有其他同住家人,房屋只有1間房間,113年2月底至3、4月間,伊那段時間比平常多1倍的班,平常1週上6日班,所以該段時間,伊1日要上兩個班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需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另參酌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經看診醫生表示「⒈病患於113年2月24日至急診,3月27日、3月29日至整外門診就醫時,大片擦傷尚未癒合,下次門診日為4月9日,依病歷記載仍有部分小傷口尚未完全癒合。⒉一般擦傷建議休養期約兩週,是否需專人照顧無法評斷」,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412001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參酌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害約需2週時間復原,則本院認定原告應有2週需他人看護必要,且參酌證人許丞佑證述之情狀,原告應僅需半日看護之必要,另依上開意旨,原告委由家人、友人看護,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合現今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14×1,000元=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租車、代步費用40,000元:原告雖主張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40,0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機車之修理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修車期間之證明,而該張租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記載租車期間、租借何種車輛,無從比對與修車期間是否吻合,另原告書狀上所記載之租車為4月至7月,代步車輛4月至8月(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租車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12月1日間(見本院卷第234頁),其前後所述之期間已有重大歧異,況原告亦無從證明系爭機車需長期修繕,且原告須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使用天數,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無法使用,請求租車費用40,000元,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51,4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51,400元(工資費用10,100元、零件費用41,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系爭機車維修估價之真正,然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排氣管等處,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再者,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自出廠年月即105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4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應以4,130元為正當(計算式:41,300元×1/10=4,130元),修復費用則為以14,230元為正當(計算式:10,100元+4,130元=14,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無法工作損失9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至4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共計90,0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雖證人許丞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113年2月24日有發生車禍,伊知道這件事情,車禍之前原告也有工作,原告也是在全家工作,車禍之後就找人代班,代班的人幾乎都是伊,代班的時間伊忘記持續多久,113年2月底至3、4月間,伊那段時間比平常多1倍的班,平常1週上6日班,所以該段時間,伊1日要上兩個班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然證人許丞佑對於幫原告代班時間為何,並無明確記憶,自無從證明原告卻因系爭事故而須休養3個月;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該段時間於全家便利超商之扣薪證明,又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9月至113年4月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1,885元、30,682元、35,006元、21,726元、23,179元、23,437元、24,543元、22,604元,其中僅有112年10月、11月領取之薪資有高於3萬元,其餘之月份均僅為2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8日領取23,437元,事故發生後之113年3月8日反而領取較高之24,543元,而113年4月8日亦有領取22,604元,從上開薪資轉入資料上無從比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請假遭扣薪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90,000元,自屬無據。

⒎精神撫慰金3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因就診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6,710元、醫材費4,305元、看護費用1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2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為89,245元(計算式:6,710元+4,305元+14,000元+14,230元+50,000元=89,24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機車不得違規附掛拖車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貨物,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本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附掛拖車遮蔽尾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5,698元(計算式:89,245元×40%=35,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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