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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張淑華

  • 當事人
    陳坤陳麒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坤 陳麒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麒翔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陳麒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陳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陳麒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麒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坤、陳麒翔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李文哲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坤、陳麒翔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1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麒翔59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陳坤、陳麒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陳坤、陳麒翔就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遭竊之事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於112年11月10日20時至21時許間、112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許、112年11月底某不詳時許、112年11月26日22時許、112 年11月27日22時至23時許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號,見原告陳坤、 陳麒翔疏於看管,竟徒手搬運鐵架等物至前開車輛上,被告自承至少在該地竊取5次,又每次行竊光金屬重量即達350至375公斤,亦即被告竊取原告陳坤、陳麒翔達1,750至1,875 公斤以上之金屬。 ㈡關於原告陳坤(耕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損失:17,219元 ⒈鋼筋,單價每公斤26.4元,112年1月進貨303公斤,花費8, 399元。 ⒉圓鐵,單價每公斤35元,112年7月進貨240公斤,花費8,82 0元。 ㈢關於原告陳麒翔(勢鴻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損失:537,716元。 ⒈白鐵網,單價每公斤500元,112年7月進貨498.96公斤,花 費261,954元。 ⒉鐵板網,單價每公斤250元,112年11月9日進貨1052.52公斤,花費275,762元。 ㈣因原告陳坤、陳麒翔事務繁忙,又不具法律專業,還險遭被告開車撞擊,實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本件因被告多次行竊,身心俱疲,又本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內之必要費用,爰一併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6萬元之律師費用,故原告陳麒 翔請求之費用為597,716元(計算式:537,716元+60,000元= 597,716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1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麒翔59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陳坤、陳麒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是馬連煌叫被告去載貨的,不是要去偷竊,每次去都是載運鋼鐵,判決書所載時間,被告都有去載貨,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沒有上訴,如果知道馬連煌被判決無罪,被告也會上訴,馬連煌說宜蘭縣○○鄉○○路○段○○00號是他親戚, 要被告過去幫忙清運,鋼鐵都是疊放在屋內,但該屋沒有門、鎖,第1、2次都是馬連煌跟被告一起去,第3至5次是被告自己去,磅單跟錢被告都交給馬連煌,被告只有拿到運費而已,銷贓的部分,龍潭賣鐵處的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與馬連煌一同前去,被告沒有去調監視器,因為當時不相信馬連煌會沒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坤、陳麒翔主張於112年11月10日20時至21時許間、11 2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許、112年11月底某不詳時許、112年11月26日22時許、112年11月27日22時至23時許間,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 ○00號載運鐵架等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受馬連煌之指示至該處載運貨物,不知悉為竊盜等語,然觀諸原告陳坤於警詢中稱:於112年12月4日早上6時26分許,伊騎農用搬運車要到農場工作,在農場便道處 伊放置鐵架的儲藏室前50公尺與1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 車相遇,伊有看到小貨車上面堆滿鐵架,伊一眼就認出那是伊農場的東西,伊先用農用搬運車擋在小貨車前方阻其通路,之後下車詢問小貨車駕駛為何載運伊農場鐵架,小貨車駕駛回伊說是天送埤1位叫小馬的人叫他來載運鐵架,伊說這 些鐵架是伊的請他放回原處,在現場小貨車駕駛一直在向伊求情,伊說這裡鐵架已經被偷很多次了,要報警處理,聽到伊說要報警,不顧伊人站在他貨車前,小貨車駕駛就突然駕駛小貨車加速往伊的方向衝撞過來,伊因而緊急閃避跌倒,導致伊腰部扭傷,當時伊人就站在他貨車前,他仍執意往伊站的方向衝撞過來,明顯想致伊於死地,之後伊在他貨車後方,追他4公里遠,最後因害怕車輛在山路翻車,所以降低 車速,被他逃脫;112年11月28日3時18分,耕堡休閒農場也發生鐵架遭竊案件,有向三星分局鬥牛派出所報案,當天前往行竊的人也是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這輛小貨車從112年11月初就已經出現在伊的農場附近徘徊,當時小貨 車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11月28日凌晨3時來農場偷鐵架,伊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該車並未懸掛車牌犯案,112年11月27日也有來農場偷鐵架,只是 伊沒有向警方報案,伊在農場放置的鐵架數量眾多,總重約有3,000公斤,現在只剩下100多公斤,以被告的車型1次可 以載約300至400公斤,警方查訪宜蘭市○○○路000號國峰資源 回收廠,發現112年11月27日7時23分及112年11月28日7時28分,分別有1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載運鐵架去賣,現 在警方出示國峰資源回收廠監視器晝面給伊指認,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上所載運之鐵架是耕堡休閒農場失竊之鐵架等語,被告若不知悉載運之鐵架等物為竊取來之物品,理應遇到原告陳坤詢問,且質疑載運之鐵架有問題時,自應停車共同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不僅不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甚且聽聞原告陳坤欲報警時,立刻駕駛車輛欲逃離現場、開車讓原告陳坤追緝,足認被告知悉其載運之鐵架並非合法取得。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與馬連煌共同為之,然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這5次只有伊跟馬連煌,馬 連煌有空就找伊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其他人,伊與馬連煌一起去載,但賣只有伊1人,伊賣的錢扣除運費再交給馬連煌 ,運費1趟2,000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第1、2次都是馬連煌跟伊一起去,第3至5次是伊自己去云云,被告之辯解前後已有重大不一致,又參酌證人吳昆山於警詢中證稱:伊是位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峰企業社負責人,警方於 112年12月4日8時許至國峰企業社查贓時,發現被告曾至該 處銷贓,這是屬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7時24分至伊經營的資源回收社賣廢鐵350公斤,金額是3,150元,於112年11 月28日7時45分賣廢鐵372公斤,金額是3,348元,共計2次販售廢鐵所得金額為6,498元,2次均是駕駛1部藍色自小貨車 ,沒有懸掛車牌,被告前來銷贓時車上只有他1人,伊當下 不知道該物品為贓物,警方前來查贓時,伊才知道被告來販賣之物品為竊取得來的,但是伊都有依規定登記及提供監錄系統影像給警方等語,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受馬連煌之指示搬運鐵架,然馬連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而經警方調閱國峰企業社之監視器內容察看,翻拍畫面中均未拍得有馬連煌之影像,況且若係馬連煌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竊取鐵架,自應由馬連煌將竊得之鐵架載往出售,以確認該次竊盜賺得之款項為多少,然均由被告至現場搬運貨物、載往他處銷售,顯無足證明馬連煌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㈢又原告陳坤主張遭竊之鋼筋單價每公斤26.4元,112年1月進貨303公斤,花費8,399元,圓鐵單價每公斤35元,112年7月進貨240公斤花費8,820元,以上損失合計17,219元;原告陳麒翔主張遭竊之白鐵網單價每公斤500元,112年7月進貨498.96公斤,花費261,954元,鐵板網單價每公斤250元,112年11月9日進貨1052.52公斤,花費275,762元,以上損失合計537,71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亦稱:5次每次拿的數量及重量都不 一樣,最少1次是達250公斤,最多達370公斤等語,與原告 陳坤、陳麒翔主張遭竊之數量亦相近,堪認原告陳坤、陳麒翔主張分別受有17,219元、537,716元之損害一節為真正。 ㈣另原告陳坤、陳麒翔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委請律師協助處理本案訴訟程序,並支出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均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非必須委任律師始得為訴訟,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是關於本案之民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並不因其未委任律師而於調查證據或證據取捨等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同,堪認原告陳坤、陳麒翔因本件竊盜所生前開委任律師費用,僅屬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為費用之支出,核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陳坤、陳麒翔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坤、陳麒翔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陳坤、陳麒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陳坤請求17,219元自113年7月11日起,原告陳麒翔請求382,781元自113年7月11日起、154,935元自114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坤、陳麒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麒翔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陳坤、陳麒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坤、陳麒翔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至於原告陳麒翔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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