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高羽慧
- 當事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縣員山鄉尚德社區發展協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尚德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六八點○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測量後之附圖所示(面積約67.65平方公尺,實際以 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搭蓋之鐵皮屋雨遮設施予以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68.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予以拆除、騰空後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又於114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 分,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聲明之擴張,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聲明之減縮,則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屋(面積68.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23,933元,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8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已使用逾30年,希望用承租土地方式,倘若無法承租土地,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者,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地價查詢資料、拆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宜地貳字第114001001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0、81至83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為原告管理不爭執,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希望承租土地等語,惟原告已於審理時陳稱無法出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屬水利用地,鄰宜18-2線道(即八甲路)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拆除照片可佐,認原告主張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109 年5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元,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計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93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33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448元,均屬有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 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3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期間 計算式、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245日) 申報地價592元/平方公尺×68.01平方公尺×10%×(245/365)日=2,703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 申報地價592元/平方公尺×68.01平方公尺×10%×1年=4,02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年) 申報地價740元/平方公尺×68.01平方公尺×10%×2年=10,065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1年) 申報地價790元/平方公尺×68.01平方公尺×10%×1年=5,373元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共計120日) 申報地價790元/平方公尺×68.01平方公尺×10%×(120/365)日=1,766元 合計 23,933元 6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申報地價790元/平方公尺×68.01平方公尺×10%÷12月=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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