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吳咨諭
- 被告
- 許詩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因被告遲未履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遂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捐款予公益團體即可,豈料,被告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請求原告應支付被告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元,併請求強制執行,復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提出收據資料或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函覆被告,因原告遺失收據,被告可自行向法院聲請閱卷影印收據,並再次向被告表明,捐款至公益團體即可,倘被告有還款誠意,何須反覆來文,製造程序困難,被告種種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堪認構成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命負擔費用,並令損害賠償,以遏止濫訴行為。又原告遭受被告訴訟騷擾多年,身心俱疲,損及身體、精神健康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依濫行起訴處罰,並依法罰款、命負擔費用。㈡除上述罰款外,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用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7月9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並未告知被告應支付訴訟費用數額,被告誤認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為法定程序,又因被告不諳程序,誤將被告之訴訟費用一併列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通知被告補正,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提供收據或金融帳戶,以便被告匯入裁判費用,或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嗣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對被告多為指謫,仍未告知訴訟費用金額,亦未提供其帳戶,被告雖於同年8月20日閱卷影印收據,因未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致無法完成給付。豈料,原告竟於同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既已在存證信函,表明願意給付訴訟費用,並無惡意拖延之意,反觀原告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額賠償,雖稱取得賠償後捐助公益,然其起訴顯基於不當目的,且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欠缺合理依據,本質已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訴訟費用額之行為,均屬履行清償義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所稱之「精神損害」或「權利受侵害」與民法所要求之「法律上受保護利益遭侵害」不符,無從成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屢遭被告以訴訟行為騷擾,屬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訴外人何嘉欣(下稱其名)前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給付何嘉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及何嘉欣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宣告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關於廢棄部分,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關於被告及何嘉欣上訴部分,由被告及何嘉欣各自負擔。嗣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被告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為由,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查,被告於另案之主張,係因認其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遭原告侵害,而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此係被告本於憲法訴訟權之行使,縱被告因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請求,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被告於另案敗訴確定,應負擔原告另案之部分上訴費用,被告固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舉,然觀之原告於114年7月9日寄發吉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於114年7月28日寄發五結二結郵局存證號碼000062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107至109頁),堪認被告係因收受原告要求支付訴訟費用之存證信函後,為清償訴訟費用而向法院提出聲請,縱被告因對法律構成要件及訴訟程序之誤認,經本院駁回聲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1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濫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等語。然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為惡意之行為及是否裁罰,乃法院本諸職權之裁量權限,當事人就此並無聲請權。況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目的係為向原告清償,或因不諳訴訟程序而經本院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濫訴,認定如前,故原告要求裁罰被告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對被告處以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