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97號
- 原告
- 鐘智慧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鐘智民
- 被告
- 林丁山
呂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智民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智慧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丁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丁山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附載訴外人盧淑芬,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紅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壯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且嚴重超速行駛,由被告呂文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盧淑芬雖經送醫,仍因頭部創傷、頸椎骨折,於同日9時19分許不治身亡。原告鐘智民為盧淑芬之子,因盧淑芬死亡,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6,80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3,383,27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5,600,075元之損害;原告鐘智慧為盧淑芬之女,因盧淑芬死亡,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智民5,60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智慧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文仁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並無意見,但認渠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丁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盧淑芬之子女,又被告林丁山於前揭時、地,因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呂文仁則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且嚴重超速行駛而與被告林丁山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盧淑芬頭部創傷、頸椎骨折而死亡;被告等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丁山有期徒刑4月、被告呂文仁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呂文仁所不爭執。至被告林丁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盧淑芬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盧淑芬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就盧淑芬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1.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棺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27號、92年度台上第1135號、84年度台上第16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斟酌盧淑芬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等情狀,認為原告所主張及提出單據之費用共計216,800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6至28頁),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經查,盧淑芬於死亡前固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4,908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8,1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9頁)。惟按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性之權利。次按勞保老年給付乃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以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法亦無明文除被保險人以外之受益人可以申請老年給付,是其性質上應屬一身專屬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定立(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具社會保險性質,目的在照顧勞工之老年生活,並得以減輕原告之扶養義務,因此,盧淑芬按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以照顧、保障盧淑芬之老年生活為目的,均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尚不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向勞保局主張請領,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況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既在保障盧淑芬之生活,並減輕原告之扶養義務,職此以言,因盧淑芬死亡而無法領取,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鐘智民請求被告等應給付3,383,275元部分,自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為盧淑芬之子女,盧淑芬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原告等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以盡孝道,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而本院衡諸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原告鐘智民名下有汽車一輛、土地三筆、投資三筆、薪資及利息所得,原告鐘智慧有投資一筆及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車輛或不動產;被告林丁山名下有土地七筆、房屋一筆及利息所得,被告呂文仁名下僅有機車一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薪資或利息所得),並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等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盧淑芬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狀況,認允宜核給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鐘智民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716,800元;原告鐘智慧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各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鐘智民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00萬元後,金額應為716,800元(計算式:1,716,800元-100萬元=716,800元);原告鐘智慧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00萬元後,金額應為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等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智民712,600元、原告鐘智慧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