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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鐘鈺茹
訴訟代理人
鐘鈺雯
被告
簡巧涵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零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鐘鈺茹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第1項請求:「被告簡巧涵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480元,及其中4,226,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原告,沿宜蘭縣○○道○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南向5公里外側車道時,擦撞白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行駛前開道路,本應盡遵守行車安全義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行車狀況,擦撞白志偉駕之車輛,造成乘客原告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急診住院治療緊急接受右手中指局部皮瓣重建與無名指全層皮膚移植重建手術、右手第一掌骨復位性併鋼釘固定及副木固定手術、左手清創及修補術,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體權等非財產上之權利,並違反刑法第284條等保護原告人格權及身體權之法律,致生原告受有人格權及身體權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57,771元:

①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27,552元、7,400元、18,520元、1,600元、27,552元,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右手第3及4指壓砸傷術後殘留麻變形,為修整殘肢,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並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為解決持續麻木及疼痛而影響活動之症狀,於115年1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15年1月12日接受右手第3及第4指殘肢修復手術。…美觀性手指義肢需自費2萬至6萬元整。病患手術後,約續兩個月修復期方能施行義肢裝置」,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有關手術相關費用計26,720元(計算式:26,250元+470元=26,720元),關於美觀性手指義肢,取中等品質之價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美容費用40,000元。

③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7,771元(計算式: 91,051元+26,720元+40,000元=157,771元)。

⒉勞動力減損3,413,425元:關於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二)辯稱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永久性失能鑑定百分比為40%實屬過高云云,然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係勞動力減損而非永久性失能,為避免有誤導之嫌,先予澄清;原告並未為了得到較有利於己之鑑定結果於看診時誇大不實,反而就自己有好轉之部分真實陳述個人感受,卻遭被告用於推諉責任,實不可採。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31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經專科醫師依其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例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鐘女士於生理功能方面,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截肢,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搬運及抬舉能力落在輕度負重範圍、手部操作能力不佳。心理方面,鐘女士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創傷後對自我身體意象差,價值感低落,情緒長期憂鬱;雖暫無觀察有自殺意圖,但難以獨立外出,人際退縮與疏離,缺乏生活目標與適切情緒調節方式。比對評估結果與職業需求,鐘女士目前能力對工作能力造成部分影響。根據目前醫理評估,鐘女士因民國113年1月19日發生行車事故所致生理尚存症狀、及所致之心理疾患症狀對應一般動力損失為29% ;考量鐘女士原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40%」,堪認原告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勞動能力均減損40%。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全職任職於喜互惠超市,薪資為每月30,000元,則主張以月薪12,000元(計算:30,000元×40%=12,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應屬相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為自醫囑所示不能工作期問屆滿起即113年3月19日,至原告65歲即158年7月25日止,共計45年4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413,425元【計算方式為:12,000×284.00000000=3,413,424.92088。其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9萬元:依據羅東聖母醫院骨科11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病患於民國113年01月19日急診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1月19日行1.右手中指局部皮瓣重建與無名指全層皮膚移植重建手術2.右手第一掌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副木固定手術3.左手清創及修補術…宜休參個月」,可知原告自113年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4月(書狀誤載為3月)18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前已成年,其身體健全無不能勞動之情事,且全職任職於喜互惠超市,每月受有薪資所得3萬元,原告健保投保紀錄投保金額30,300元,且觀原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工作未滿4個月之薪資為116,288元,亦可證明其薪資之真實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90,000元)。

⒋看護費用129,000元:依據羅東聖母醫院骨科11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於民國113年01月29日出院,住院共計11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顧貳個月」,可知原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出院止,需全日專人照顧共計11日,出院後2個月,半日專人照顧共計60日;另觀羅東博愛醫院整形外科11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5年1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知原告自115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5日出院止,需全日專人照顧共計4日。又關於被告主張專人照顧費用每日2,800元過高乙節,參考羅東博愛醫院照服員收費標準,全日照顧以2,600元計、半日照顧以1,500元計,故請求被告給付專人照顧費用129,000元【計算式:(2,600元×11日)+(1,500元×60日)+(2,600元×4日)=129,000元】,自屬合理。

⒌原告因車禍迄今,雖積極復健治療,仍受有手指麻木及肌肉疼痛感等各種後遺症,且車禍後半夜時常驚醒睡眠不佳等,原告無法期待身體健康完全復原,時常有輕生念頭,顯見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身心創傷而求助身心暨精神科,生理上,原告所受傷害諸如手指截肢、皮膚缺損及臉部損傷;心理上,觀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11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13/6/5、113/6/19、113/7/3、113/7/31、113/8/28、113/9/10、113/9/2到本院門診就醫,目前仍有過度警覺、夜眠不佳等狀況,建議持續就醫治療」,又觀原告截錄自己之心情日誌,諸如「醫生還有跟我說,我的無名指的指甲沒辦法長完整了,我的中指跟無名指都缺少了一部份,怎麼辦?那我以後還能繼續工作嗎?如果我需要用到電腦打字怎麼辦?萬一打字沒問題,但是別人看到我的手會不會不讓我工作? …如果我回去上班了,我的手被客人看到,他們會不會用奇怪的眼神看我的手?」、「以前手好好的的時候,開瓶蓋、洗澡、上廁所什麼的都可以自己來,現在手受傷了,做什麼事情都要媽媽或姊姊忙,連滑個手機都需媽媽或姊姊幫忙固定我才能滑手機,而且我之前力氣明明比姐姐還大,媽媽或姊姊有的時候瓶蓋打不開都會叫我幫忙打開,現在不一樣了,現在是我想要打開瓶蓋喝水,我竟然瓶蓋打不開」、「看了醫生,聽到媽媽跟姊姊觀察我平常生活的樣子,我才知道,我在被載的時候,我會不自覺得很緊張、很害怕跟汽車或機車靠得太近,原來,我在睡著的時候,會突然驚醒,我只覺得我是沒睡飽,很想睡覺,不想動、不想離開床而已,而且我睡著的時候會突然起來走動,…醫生說,這個可能是夢遊的情形還有,我睡著的時候會不自覺的抖動…後來我看到了醫生開的診斷證明書,我才知道,我是創傷後壓力」、「半年過去了,每次投履歷出去都沒有下文,我好想快點找到工作,有幾次,好不容易有面試的機會,去面試了,又是沒有下文了,每次在面試工作的時候,面試的人看到我的手都會問我,我的手怎麼了,我不想再回答了,所以我戴上了手套,我明明已經把缺陷遮起來了,為什麼投履歷、去面試工作,還是都沒有下文」,可見原告因傷勢持續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精神實受有重大痛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⒍apple watch及airpods維修費用14,00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新購入之Apple watch及Airpods,共計14,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全部毀損,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懇請准許。

⒎交通費21,000元:原告已提出因系爭事故後需就醫致增加交通費之支出,即如附表六所示大都會計程車運價證明。另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更何況至醫院回診,故以汽車接送其往返有其必要性,又歷次回診車資,除如附表六所示之費用外,其餘回診致增加之交通費之支出,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惟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回診治療或復健,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油資、停車費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請求賠償。又歷次回診起迄點,分別為原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及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或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試算單趟計程車資為160元,來回每次以320元計算,細目如附表七所示共計10,48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需就醫致增加交通費之支出為21,000元(計算式:10,520+10,480=21,000)。

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5,196元 【計算式:157,771元(醫療及醫美費用)+129,000元 (專人照護費用)+21,000元(交通費)+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13,425元 (勞動能力減損)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14,000元(財產損害賠償) =4,825,196元】,扣除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為81,716元,共計4,743,480元(計算式:4,825,196元-81,716元=4,743,48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480元,及其中4,226,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973元部分:經整理原告提出之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與單據,其中總計金額應為6,720元。至於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單據共1,800元,並非醫療院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原告否認之。

㈡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就原告之心理衡鑑方面,固認:「心理方面,鐘女士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創傷後對自我身體意象差,價值感低落,雖暫無觀察有自殺意圖,但難以獨立外出,人際退縮與疏離,缺乏生活目標與適切情緒調節方向」等語,惟依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所示,原告之看診紀錄如下:

由以上之紀錄顯示,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心理層面之影響有逐漸復原之趨勢,惟鑑定報告認定其永久性失能鑑定百分比為40%,實屬過高。。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13年1月19日發生,依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5日、3月5日、4月3日、5月6日,分別轉入薪資29,702元、17,760元、7,727元、1,374元,故原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薪資損失,尚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顯屬過高,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適當,對於原告主張之照護日數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全日照護以1,800元計算、半日照護費用以900元計算。

㈤原告要求鉅額賠償金,實遠超出被告負擔能力範圍,被告甫生育1子,現專心照顧幼子,並無工作收入,又被告配偶之父簡興銘,現罹患大腸癌長期治療中,家中經濟拮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鉅,懇請審酌上情,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㈥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羅東聖母醫院27,552元、羅東博愛醫院7,400元、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8,520元)及物品毀損費用;關於交通費用對於附表六不爭執,對於附表七因為無單據且未說明必要性,故爭執此部分請求。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南向40.5公里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白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乘客原告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壓輾傷、皮膚缺損、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指甲脫落、中指末節指骨脫落、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背撕裂傷及深度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醫療費用27,552元、7,400元、18,520元(共計53,472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2頁、第28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

二、三已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第325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必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醫藥費用請求53,472元,自屬有據。

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1,600元為至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接受治療,惟僅有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59頁),無法得知原告至此係接受系爭傷害之醫治或一般整復推拿,故不予認可。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右手第3及4指壓砸傷術後殘留麻變形,為修整殘肢,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為解決持續麻木及疼痛而影響活動之症狀,於115年1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15年1月12日接受右手第3及第4指殘肢修復手術。…美觀性手指義肢需自費2萬至6萬元整。病患手術後,約續兩個月修復期方能施行義肢裝置」,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有關手術相關費用計26,720元(計算式:26,250元+470元=26,720元),自屬必要費用;關於觀性手指義肢,原告就此費用雖屬將來請求,然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原告主張取中等品質之價位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美容費用40,000元,洵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3頁),此為原告接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所先預付之鑑定費用,自應依照本院裁判費用負擔之比例向被告請求,而非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0,192元(計算式: 53,472元+26,720元+40,000元=120,192元)。

⒉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交通費用10,490元,業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如附表七所示之交通費用10,4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為無理由。又比對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資單價,原告請求住家至如附表七所示之醫療機構來回每次均以320元計算,核屬有據,就如附表七所示之費用總計應為11,200元,原告僅請求10,480元,應予准許。

③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0,970元(計算式: 10,490元+10,480元=20,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需全日專人照顧11日、4日,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顧2個月,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照顧費用計算標準過高乙節,然參考原告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照服員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91頁),全日照顧以2,600元計、半日照顧以1,500元計,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方式顯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顧費用129,000元【計算式:(2,600元×11日)+(1,500元×60日)+(2,600元×4日)=129,000元】,應予允許。

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喜互惠超市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自系爭事故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等語。經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3個月。又原告主張事故前全職任職於喜互惠超市,每月受有薪資所得3萬元,業據提出原告健保投保紀錄投保金額30,3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請假日數扣薪之證明,然依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原告於受傷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實際請假扣薪未獲給付之數額為準,參酌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薪資轉帳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5日、3月5日、4月3日、5月6日,分別轉入薪資29,702元、17,760元、7,727元、1,374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93頁),依此計算113年1月至113年4月本可領取薪資121,200元(計算式:30,300元×4=121,200元),然僅有領取56,563元(計算式:29,702元+17,760元+7,727元+1,374元=56,563元),則原告3個月減少之薪資為64,637元(計算式:121,200元-56,563元=64,6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依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鐘女士於生理功能方面,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截肢,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搬運及抬舉能力落在輕度負重範圍、手部操作能力不佳。心理方面,鐘女士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創傷後對自我身體意象差,價值感低落,情緒長期憂鬱;雖暫無觀察有自殺意圖,但難以獨立外出,人際退縮與疏離,缺乏生活目標與適切情緒調節方式。比對評估結果與職業需求,鐘女士目前能力對工作能力造成部分影響。根據目前醫理評估,鐘女士因民國113年1月19日發生行車事故所致生理尚存症狀、及所致之心理疾患症狀對應一般動力損失為29%;考量鐘女士原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40%」,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3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63001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病情鑑定報告書乃專業醫師基於醫學專業,針對原告病歷及檢查內容進行評估與建議而出具之證明文書,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自應尊重鑑定之專業意見,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40%為允當。

③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休養不能工作3月即113年4月19日起計算,以避免與前開休養期間勞動損失之請求重複。再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2月12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此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計算如附表八編號1號所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58年7月24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1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附表八編號2號所示,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合計為3,635,966元(計算式:261,600元+3,374,366元=3,635,966元),原告僅請求3,413,425元,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apple watch及airpods毀損,於112年12月購買之費用為5,990元、7,900元(共計13,890元),業據提出發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物品損害費用13,890元,應予允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截肢、右手無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文誠賠償之數額共計4,062,1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2元+就醫交通費用為20,970元+照顧費用12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4,637元+勞動能力減損3,413,425元+物品損害費用13,8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62,114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險81,716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4年3月12日(114)個理字第11412000072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980,398元(計算式:4,062,114元-81,716元=3,980,39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文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診療狀況  1 2024/6/19 現在都比較適應不會整天都很累,睡著後抖動,睡著後會起來坐著自己不知道,有一次要下車很緊張  2 2024/7/3 最近吃的藥物好像有睡著,睡著會不自覺驚嚇的感覺,沒有坐起來了,還是會突然抽一下,在路上看到車子還是很恐懼,要去法院  3 2024/7/31 有比較好,睡眠有比較好,出去地檢署時有比較不會害怕  4 2024/8/28 還是有入睡較慢,比較不會怕看到車   5 2024/9/25 跟上次差不多,不自覺的狀況下會抽動,有比較少  6 2024/10/23 晚上還是會動手腳,媽媽會嚇到,但不是每天,機車平穩的可以,但突然插出來的不行  7 2024/11/20 睡得不錯,走路會靠邊走,覺只有突然對向有車會嚇到,看到別人會下意識把手藏起來(受傷的地方藏起來),媽媽覺得睡眠有明顯改善  8 2024/12/18 和上次差不多,出去的時候比較不會那麼緊張,有好到7-8成,右手手指會習慣性藏起來,對於車的部分好很多  9 2025/1/15 好像差不多,手的部分會藏起來,有慢慢想說要回去找工作,自己有這樣想  10 2025/2/12 好像沒有那麼怕被人看到手,覺得有變好一點,但主動出去的部分還好,不過想找工作(確定不想做餐飲業)
附表一:聖母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備註 1 113年1月19日    至 113年1月29日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20,276元 附民卷第13頁  2 113年1月19日    至 113年1月29日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1,300元 附民卷第13頁  3 113年1月19日 羅東聖母醫院 急診醫學科 2,016元 附民卷第15頁  4 113年1月19日 羅東聖母醫院 急診醫學科 1,350元 附民卷第15頁  5 113年2月5日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730元 附民卷第17頁  6 113年2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360元 附民卷第17頁  7 113年2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670元 附民卷第19頁  8 113年3月25日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360元 附民卷第21頁  9 113年6月17日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490元 附民卷第21頁     總計 27,552元  24,902元 
附表二: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備註 1 113年5月29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370元 附民卷第25頁  2 113年6月5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400元 附民卷第25頁  3 113年6月19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410元 附民卷第27頁  4 113年7月3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430元 附民卷第27頁  5 113年7月31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450元 附民卷第29頁  6 113年8月28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470元 附民卷第31頁  7 113年9月10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260元 附民卷第31頁  8 113年9月25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490元 附民卷第33頁  9 113年9月25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0 114年3月12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630元 本院卷第249頁  11 114年3月14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370元 本院卷第249頁  12 114年4月9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630元 本院卷第250頁  13 114年6月4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570元 本院卷第250頁  14 114年7月2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第251頁  15 114年8月27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第251頁  16 114年10月22日 醫療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暨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第252頁     總計 7,400元   
附表三: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備註 1 113年3月8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43頁  2 113年3月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43頁  3 113年3月1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43頁  4 113年3月1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附民卷第43頁  5 113年3月1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45頁  6 113年3月2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附民卷第45頁  7 113年3月2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47頁  8 113年3月2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附民卷第47頁  9 113年3月3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0 113年4月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1 113年4月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49頁 未請求 12 113年4月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49頁 未請求 13 113年4月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未提出收據 見附民卷第39頁 14 113年4月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3頁 未請求 15 113年4月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3頁  16 113年4月1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3頁 未請求 17 113年4月1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未提出收據 見附民卷第39頁 18 113年4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書 150元 附民卷第49頁 未請求 19 113年4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3頁 未請求 20 113年4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3年4月1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5頁 未請求 22 113年4月1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未提出收據 見附民卷第39頁 23 113年4月2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4 113年4月2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5頁 未請求 25 113年4月2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未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第39頁 26 113年5月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7 113年5月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5頁 未請求 28 113年5月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未請求 29 113年5月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未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第39頁 30 113年5月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7頁  31 113年5月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未請求 32 113年5月1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未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第39頁 33 113年5月1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7頁  34 113年5月1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民俗調理費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未請求 34 113年5月1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未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第39頁 35 113年5月2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9頁  36 113年5月2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附民卷第59頁  37 113年5月2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50元 附民卷第59頁  38 113年5月3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90元 附民卷第65頁  39 113年6月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00元 附民卷第61頁  40 113年6月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1頁  41 113年6月1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00元 附民卷第61頁  42 113年6月1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3頁  43 113年6月1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00元 附民卷第63頁  44 113年6月2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3頁  45 113年6月2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00元 附民卷第63頁  46 113年6月28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5頁  47 113年7日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00元 附民卷第65頁  48 113年7月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5頁  49 113年7月1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00元 附民卷第67頁  50 113年7月1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7頁  51 113年7月1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7頁  52 113年7月2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7頁  53 113年8月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67頁  54 113年8月1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71頁  55 113年8月2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71頁  56 113年8月3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71頁  57 113年9月1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71頁  58 113年9月18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73頁  59 113年9月2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附民卷第73頁  60 113年10月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未提出收據;僅有門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35頁  61 113年10月1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50元   62 113年10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50元   63 113年10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64 113年10月2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65 113年11月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66 113年11月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67 113年11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68 113年11月2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69 113年11月2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50元   70 113年11月2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50元  未請求 71 113年11月3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2 113年12月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3 113年12月2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4 113年12月28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5 114年1月1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6 114年2月8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7 114年2月1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8 114年2月2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79 114年3月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39頁  80 114年3月1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39頁  81 114年3月1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39頁  82 114年3月2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39頁  83 114年4月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40頁  84 114年4月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40頁  85 114年4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40頁  86 114年4月2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40頁  87 114年4月3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欲卷第241頁  88 114年5月1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41頁  89 114年5月1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41頁  90 114年5月2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40元 本院卷第241頁  91 114年5月3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2頁  92 114年6月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2頁  93 114年6月1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2頁  94 114年6月2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2頁  95 114年6月28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3頁  96 114年7月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3頁  97 114年7月1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3頁  98 114年7月1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3頁  99 114年7月2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4頁  100 114年8月2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4頁  101 114年8月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4頁  102 114年8月1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4頁  103 114年8月2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50元 本院卷第245頁  104 114年9月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5頁  105 114年9月1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5頁  106 114年9月2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5頁  107 114年9月27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6頁  108 114年10月4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6頁  109 114年10月1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6頁  110 114年10月18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50元 本院卷第246頁  111 114年10月31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250元 本院卷第247頁  112 114年11月15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7頁  113 114年11月29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7頁  114 114年12月6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7頁  115 114年12月13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本院卷第248頁  116 114年12月20日 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中醫科 190元 未提出收據     請求金額 18,520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3年3月15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43頁 2 113年3月19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 113年3月22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45頁 4 113年3月27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47頁 5 113年3月29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47頁 6 113年4月6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49頁 7 113年4月9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3頁 8 113年4月12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3頁 9 113年4月16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0 113年4月19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 113年4月20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2 113年5月1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3 113年5月3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4 113年5月7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5 113年5月14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6 113年5月X日 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民俗調理(自費) 100元 附民卷第59頁    總計 1,600元  
附表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4年7月11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職業醫學科 24,925元 本院卷第233頁 2 114年10月20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職業醫學科 12,493元 本院卷第233頁    總計 27,552元  
附表六:回診交通費(大都會計程車)
編號 回診日期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3年1月29日 聖母醫院至住家 170元 附民卷第105頁 2 113年2月5日 住家至聖母醫院 160元 附民卷第105頁 3 113年2月5日 聖母醫院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05頁 4 113年2月8日 住家至聖母醫院 160元 附民卷第105頁 5 113年2月8日 聖母醫院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05頁 6 113年2月26日 住家至聖母醫院 170元 附民卷第107頁 7 113年2月26日 聖母醫院至住家 170元 附民卷第107頁 8 113年3月8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9 113年3月8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0 113年3月9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1 113年3月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2 113年3月12日 住家至仁濟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3 113年3月12日 仁濟至住家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4 113年3月15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5 113年3月15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6 113年3月19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7 113年3月1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22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1頁 19 113年3月22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1頁 20 113年3月25日 住家至聖母醫院 160元 附民卷第111頁 21 113年3月25日 聖母醫院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1頁 22 113年3月27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1頁 23 113年3月27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1頁 24 113年3月29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3頁 25 113年3月2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3頁 26 113年3月30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3頁 27 113年3月30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3頁 28 113年4月2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3頁 29 113年4月2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3頁 30 113年4月6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5頁 31 113年4月6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5頁 32 113年4月9日 住家至仁濟 150元 附民卷第115頁 33 113年4月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5頁 34 113年4月12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5頁 35 113年4月12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5頁 36 113年4月16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37 113年4月16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38 113年4月19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39 113年4月1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40 113年4月20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41 113年4月20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42 113年5月1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43 113年5月1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7頁 44 113年5月3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9頁 45 113年5月3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9頁 46 113年5月7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19頁 47 113年5月7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19頁 48 113年5月14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21頁 49 113年5月14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21頁 50 113年5月17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21頁 51 113年5月17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21頁 52 113年5月22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21頁 53 113年5月22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21頁 54 113年5月25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23頁 55 113年5月25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23頁 56 113年5月29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附民卷第123頁 57 113年5月2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附民卷第123頁 58 113年6月4日 住家至仁濟 685元 附民卷第125頁 59 113年6月4日 仁濟至住家 685元 附民卷第125頁   總計 10,490元  
附表七:
編號 回診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2 113年4月26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3 113年5月29日 住家至博愛 160元 4 113年5月29日 博愛至住家 160元 5 113年5月31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6 113年5月31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7 113年6月5日 住家至博愛 160元 8 113年6月5日 博愛至住家 160元 9 113年6月5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10 113年6月5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11 113年6月7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12 113年6月7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13 113年6月12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14 113年6月12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15 113年6月14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16 113年6月14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17 113年6月17日 住家至聖母 160元 18 113年6月17日 聖母至住家 160元 19 113年6月19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20 113年6月1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21 113年6月19日 住家至博愛 160元 22 113年6月19日 博愛至住家 160元 23 113年6月21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24 113年6月21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25 113年6月26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26 113年6月26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27 113年6月28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28 113年6月28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29 113年7月3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30 113年7月3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31 113年7月3日 住家至博愛 160元 32 113年7月3日 博愛至住家 160元 33 113年7月5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34 113年7月5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35 113年7月10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36 113年7月10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37 113年7月12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38 113年7月12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39 113年7月19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40 113年7月19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41 113年7月26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42 113年7月26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43 113年7月31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44 113年7月31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45 113年8月2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46 113年8月2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47 113年8月14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48 113年8月14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49 113年8月21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50 113年8月21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51 113年8月28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52 113年8月28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53 113年8月30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54 113年8月30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55 113年9月10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56 113年9月10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57 113年9月11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58 113年9月11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59 113年9月18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60 113年9月18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61 113年9月25日 住家至博愛 160元 62 113年9月25日 博愛至住家 160元 63 113年9月25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64 113年9月25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65 113年10月15日 住家至仁濟 160元 66 113年10月15日 仁濟至住家 160元 67 113年10月16日 住家至博愛 160元 68 113年10月16日 博愛至住家 160元 69 115年1月5日 住家至聖母 160元 70 115年1月5日 聖母至住家 160元   總計 11,200元 
附表八: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年4月19日至115年2月12日(計1年9月24日) (30,000元×40%×21月)+(30,000元×40%×24/30)=261,600元 4 115年2月13日至158年7月24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74,366元【計算方式為:144,000×23.00000000+(144,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374,365.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3,635,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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