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采聖
- 被告
- 黃式卿
黃正儒
黃田玉梅
黃式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式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3,566元,及其中209,795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941,549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坤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總額為18,838,227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債務人即被告黃式卿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4,709,557元(計算式:18,838,227×1/4=4,709,557元,以下4捨5入),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5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已繳納2,320元,尚應補繳8,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