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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夏媁萍

  • 原告
    簡冠霖
  • 被告
    張呈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62號 原 告 簡冠霖 被 告 張呈豪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8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6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8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 縣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7467燈桿附近(下稱案發地點 )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沿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被告在案發地點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複雜性裂傷(約15公分)、裂齒、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脛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0,728元、機車 維修費用2萬2,870元、護膝費用800元,並請求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12萬元、誤工費4萬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5萬5,19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1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2,870元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誤工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如何計算,應屬無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19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萬5,524元、門診醫療費用3,980元、全瓷牙冠修復醫療費用11萬8,580元、臉部疤痕修疤手術及雷射磨皮費用8萬2,000元、三次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5萬0,644元,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萬2, 87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脛骨挫傷,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使用膝支架,原告支出護膝費用800元。 ㈤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原告宜休養2個 月,原告每月薪資依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計算 ,為5萬0,400元(收入總額60萬4,800元÷12),兩造同意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㈥初判表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疑似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自述60公里)。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299元,未受領其他理賠、賠償或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轉彎時因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例及傷勢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3-19頁、第181-18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21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75-112頁)在卷足稽。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 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萬0,728元(含住 院醫療費用1萬5,524元、門診醫療費用3,980元、全瓷牙冠 修復醫療費用11萬8,580元、臉部疤痕修疤手術及雷射磨皮 費用8萬2,000元、三次自體血小板濃縮液注射治療5萬0,64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3-19頁、第27-65頁)在卷為憑,且被告不爭執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本院卷19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 之維修費用為2萬2,87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阿德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8頁),然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5月,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 月10日為止,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87元 【計算式:22,870元×10%=2,287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87元為限,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⒊護膝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護膝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固力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頁)為憑,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原告使用膝支架(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8頁),故原告請求護膝費用8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沃森室內裝修,月薪6萬元,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12萬(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同意以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入總額60萬4,800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0,400元(本院卷第26頁、第198頁),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10日至同月5月16日 住院手術治療(本院卷第15頁、第177頁),且經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在家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67日【計算式:60日+7日=67日】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11萬2,560元【計算式 :(50,400元×2)+(50,400元×7÷30)=112,5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誤工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回診治療而請假17天,合計受有薪資損害4萬0,800元等情,並提出沃森室內裝修出具之病假與回診請假說明(本院卷第193頁)為據,然原告並未證 明其回診治療請假確有遭扣薪水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其傷勢為臉部複雜性裂傷(約15公分)、裂齒、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損傷及脛骨挫傷等情,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不可言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疑似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自述60公里),均有肇事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第81頁、第198頁),參以原告於 調查筆錄自承:「我當時於環市東路二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汽車於環市○路○段○○道○○○○道○○○○路 00000號旁無名巷北往西方向行駛。雙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 肇事…發生碰撞前對方汽車在我左邊距離約1公尺左右,我當 時有剎車…我當時車速60公里…當時路況沒有缺陷,地面乾燥 ,天氣晴天,視線正常。現場無障礙物。無號誌無標誌標線…」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依當時情形,原告於案發地點,若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能發現左方被告直行欲右轉之系爭肇事車輛,進而避免事故發生或減少受傷嚴重程度,卻猶以時速60公里超速騎乘系爭機車,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 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1,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7萬3,299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0萬7,84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總額欄所示】內,為有理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其中3,3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70,728元 270,728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22,870元 2,287元 3 護膝費用 800元 8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12,560元 5 誤工費 40,800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755,198元 586,375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 被告負擔金額381,144元 【計算式:586,375元×65%=381,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請領:73,299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計算式:381,144元-73,299元=307,84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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