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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張淑華

  • 原告
    林美竹
  • 被告
    黃柏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美竹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林美竹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黃柏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及自報警警員受理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百分之10之精神損失賠償 ,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1次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間申請 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工程而結識自稱「張承宏」之人,當初是「張承宏」找被告一起開公司,被告才會去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系爭帳戶,因為是一起出資,說好分開保管帳戶資料,被告才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承宏」,系爭帳戶之印章仍留存在被告這裡,被告沒有參與詐騙,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張承宏」一起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並開立系爭帳戶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維宏鐵件企業社」是做鐵工的,登記地址忘記了,為何登記在新北市板橋區,那是「張承宏」說有貨源在臺北,所以登記在那裡,伊不知道為何登記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3樓,伊也不認識屋主,該址伊沒有去過,工廠實際地點 伊只記得是在登記地址附近(開車約10分鐘,詳細地址以遺忘)等語,觀諸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若非意圖以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不需要特意邀約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出面開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使用之理,被告與「張承宏」並非熟識、有信任關係之友人,「張承宏」卻邀約被告擔任「維宏鐵件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若真有與「張承宏」共同經營「維宏鐵件企業社」,豈會對於「維宏鐵件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實際工廠均不知悉位置,甚且被告於警詢中復指認所稱「張承宏」之真實姓名為「趙俊隆」(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對於「張承宏」究係何人,顯於被告所稱成立合夥時並未加以查證,且未書立任何合夥文件以確立比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認被告所稱其與「張承宏」要一起經營「維宏鐵件企業社」一節,自非真實。再者,被告既以負責人之名義辦理「維宏鐵件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且以「維宏鐵件企業社」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承宏」使用,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並無不知之理,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承宏」,其主觀上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取得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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