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62號
- 原告
- 簡琬倫
- 送達代收人
- 簡大鈞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訴訟代理人
- 楊孟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泰土木包工業即林瑞俊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