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補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李玉鼎
- 原告永悅商行即游惠婷法人
- 被告林育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65號原 告 永悅商行即游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林育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剩餘數量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16元;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16元,及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16元。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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