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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高羽慧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傑雄
  • 被告
    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林志信林淑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 林志信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前於民國109年 間邀同相對人林志信、林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48,037元本金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前於110年間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44,178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丁婉玲即台西鵝肉王經查業已停止營業,且查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丁婉玲、林志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已有催收及呆帳紀錄,相對人林志信亦有退票紀錄,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行蹤成謎,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宜簡字第230號返還借款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至多僅得說明相對人現處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未見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及回執,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書,均為訴外人黃阿却收受,非相對人本人簽收,然無從憑此逕認相對人已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準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未提出任何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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