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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劉永盛
被告
鐘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劉永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1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330巷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即阻擋原告離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口出穢言:「幹你娘雞掰」,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身心飽受折磨與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旅遊費用28,800元、31,500元及損失兼職費用20,000元、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穢言:「幹你娘雞掰」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為檢察官勘驗在案(在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忘記了,我不可能無故針對對方去辱罵,畢竟我也不認識對方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屬有疑。又參酌兩造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可知,係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欲進入停車場時,被告騎乘機車在後,遭成被告差點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遂騎乘在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並在原告之人車旁說出:「幹你娘雞掰」等語,有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4頁),堪認兩造係因行車糾紛,於爭議之際,被告方口出穢言,然被告僅只有以該句言語攻擊,尚非對原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攻擊言語縱使不文雅或可認有不堪,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僅涉及原告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受到敵意與冒犯之感受,無從認定已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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