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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淑華

  • 當事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啓軒林博文許文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洪啓軒 林博文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捌佰柒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8月9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秋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257元(工資費用20,628元、補漆費用40,029元及零件費用2,600元),原告 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身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北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請款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3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4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3,257元(工資費用20,628元、補漆費用40,029元及零件費用2,600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8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60元(計算式:2,600元×1/10=260元),加計工資費用20, 628元及補漆費用40,029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0,917 元(計算式:260元+20,628元+40,029元=60,91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秋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身為左方(直行)車確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即陳秋紅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之舉,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然被告竟仍直接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在該路口與陳秋紅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陳秋紅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身為左方(直行)車確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6,550元(計算式:60,917元×60%=36,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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