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淑華
- 原告陳春長
- 被告簡志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春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 幣貳佰貳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鄰居所駕駛之耕耘機(下稱系爭耕耘機)先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向左傾倒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橋北上方向80公尺處,其在一旁止血,耕耘機之駕駛亦在指揮交通,被告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0元(工資費用8,800 元及零件費用2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聯達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6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4001327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300元(工資費用8,800元及零件 費用29,500元),有聯達機車行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950元(計算式:29,500元×1/10=2,9 50元),加計工資費用8,8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750元(計算式:2,950元+8,800元=11,7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因現場雨勢及天色昏暗,我的車輛(即系爭機車)倒在路上可能不太清楚,當時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有幫忙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191縣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有看到別人在指 揮交通,但我來不及煞車,故不慎擦撞到倒在路上的B車等 語,足認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或其他明顯警告,又參之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認: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上開路段與系爭耕耘機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可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具有發生交通事故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875元(計算式:11,750元×50% =5,87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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