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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王雅嫺
被告
吳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良食農創園區以臺語「洽雜某、蕭雜某、夏西夏景」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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