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高羽慧
- 原告陳見文
- 被告林恕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陳見文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28,000元、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有展誠企 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4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2,800 元(計算式:28,000元×1/10=2,800元),另關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3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800元+鈑金費用6,500元+烤 漆費用20,000元=29,300元)。 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7日無法營業損失 ,每日營業收入以2,5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99至101、10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期間7日 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800元(車輛修復費用29,300元+營業損失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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