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1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郭川珽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鋒
- 訴訟代理人
- 連啓智
- 被告
- 鄭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525元,其中零件費用26,480元、鈑金費用6,800元、塗裝費用21,245元,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3日,已使用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金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10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057元+鈑金費用6,800元+塗裝費用21,245元=39,102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26,480×0.369=9,771 26,480-9,771=16,709 第2年 16,709×0.369×(11/12)=5,652 16,709-5,652=1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