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志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2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張欣怡 被 告 蘇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宜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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