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高羽慧
- 法定代理人廖原益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李慧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李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晚間6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麒麟飯店B3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所承保、林聖翔所有且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0元(工資費用3,900元、零件 費用9,700元、烤漆7,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沒有碰撞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亦無受損,且被告車輛是租賃車,倘租賃期間致車輛受有損害,租賃公司必定會向我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聚興汽車企業社理賠專用估價單、德鑫汽車材料商行貨物寄存單、車損照片、聚興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彩色)、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81至87頁),然被告否認所駕駛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及使用相關表單,現場相關事證由當事人自行保存,該處理員警當時僅留存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故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8月13日警礁行字第114001706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間有相當距離之間隔,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現場照片中的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未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實難僅憑上開現場照片逕認被告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 之情事。又依被告提出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資料,其上載明被告於承租車輛期間,並無因車輛毀損情事而向租賃公司支付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辯稱其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尚屬可採。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訟既經駁回,其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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