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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淑華

  • 當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履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勲 被 告 陳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即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履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市○○路○○○○ 號橋前,因左轉彎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走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琪所有並由訴外人蕭仲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55元(工資36,101元及零件費用60,654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 交通事故因兩造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70%之金額即67,72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B01南港服務區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費用評估、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9月2日警蘭交 字第114002470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6,755元(工資費用36,101元及零件費用60,654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已使用1年11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60,654元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為25,3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6,101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1,428元(計算式:25,327元+36,101元=61,428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蕭仲仁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告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仲仁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3,000元(計算式:61,428元×70%=4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54×0.369=22,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54-22,381=38,273 第2年折舊值    38,273×0.369×(11/12)=12,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73-12,946=25,3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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