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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404號

返還學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莊宜瑾
被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宜瑾起訴請求被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返還學費,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觀諸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在地球村羅東分校支付課程費用,然並未提出兩造間有簽立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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