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3號
- 原告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益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襄
- 被告
- 兆清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