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高羽慧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被 告 楊子慧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0,890元,其中零件費用154,620元、工資費用22,824元、塗裝費用34,946元、鋁圈修復工資8,500元, 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3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5,462元(計算式:154,620元×1/10=15,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73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5,462元+工資費用22,824元+塗裝費用34,946元+鋁圈修復工資8,500 元=81,732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礁溪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停車格起步,經被告逆向行駛撞擊等語,被告則辯稱係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倒車出來,以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且應負各半責任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責,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是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兩造所述之違規情節等情,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均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6元(計算式:81,732元×50%=40,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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