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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高羽慧

  • 原告
    藍三郎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
  • 被告
    賴亞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藍三郎 藍偉慈 藍俊傑 藍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賴亞晨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三郎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原告藍偉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原告藍俊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原告藍建成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壹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藍三郎、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民中排水南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柴圍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害人藍陳春美(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腦部疝脫及腦腫脹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藍三郎(下稱藍三郎)為被害人之配偶,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94元、喪葬費用316,05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用399,478元及精神損失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下逕稱姓名,與藍三郎合稱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精神損害15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強 制險50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藍三郎1,731,122元、藍偉慈100萬元、藍俊傑100萬元、藍建成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藍三郎請求醫療費用9,094元、喪葬費用316,050元不爭執,至於請求扶養費部分,藍三郎應舉證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113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4,230元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足徵被害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已各領取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因行車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藍三郎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9,094元等語,業據提出 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是藍三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094元之損害。 ⒉喪葬費用部分: 藍三郎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16,050元等語,業據提 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介欣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哥蔬菓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御香坊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翔奠儀用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祈福禮儀社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是藍三郎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316,050元之損害。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藍三郎主張被害人為其配偶,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為其子女,均為其扶養義務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至35頁),堪認為真實。然觀諸藍三郎之112 年、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藍三郎 名下有宜蘭縣礁溪鄉之土地0筆,且於112年、113年在臺灣 銀行之利息所得高達000,000元、000,000元(見本院限閱卷),故衡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藍三郎尚得倚靠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藍三郎主張受有扶養費用399,478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藍三郎為被害人之 配偶,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失至親,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藍俊傑陳稱因被害人死亡致失眠而需求助精神科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又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藍三郎有利息所得及 土地不動產;藍偉慈有投資、營利所得及房地不動產;藍俊傑有薪資、利息所得;藍建成有薪資、利息所得及房地不動產;被告有薪資、利息所得及汽車、房地不動產,並自述尚在繳納房貸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有112年、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藍三郎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25 ,1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94元+喪葬費用316,050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1,825,144元);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50萬元(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藍三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601元(計 算式:1,825,144元×7/10=1,277,6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10=105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藍三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7,601元(計算式:1,277,601元-50萬元=777,601元)、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各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50萬元=5 5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藍三郎請求被告給付777,601元,藍偉慈、藍俊傑、藍建成請求被告各給付55 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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