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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夏媁萍

  • 原告
    洪湘媛
  • 被告
    廖OO廖O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洪湘媛 被 告 廖OO 廖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被告A02 為未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被告A02已成年,經本院 裁定由被告A02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自113年2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綽號「西瓜」之訴外人吳育昇、陳思皓、陳柏宇、王仁鴻、郭承緯、徐旭斌、文力民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嘎」、「一千/蔡沛儒」、「懂不懂」、「林仙」、「阪田戰法-顧奎國」、「財神爺頭像」、LINE 暱稱「吳永川」、「張佳怡」、「趙詩穎」、「林東毅」、「吳語欣」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職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臉書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LINE暱稱「張佳怡」等詐欺集團 成員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假投資手法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佳怡」指示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被告A0 2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千」之人指示,於113年 2月27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遠來門市取款,並假冒大發公司之外務專員「王世傑」名義,使用偽造「王世傑」之工作證,手持有偽造「王世傑」署押及蓋有偽造大發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出面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並給予原告簽 收而行使之,被告A02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離開現場,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處廁所交付綽號「一千」之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A02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2為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120、121號及114年度少護字第26、76、77號裁處被告A02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保護處分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本院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A02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A03為 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A02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限閱卷)在卷可參。而被告A02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 ,被告A03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 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A02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2、A03連 帶賠償所受之5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9日(本院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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