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 原告
- 李愛惠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被告
- 廖國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RC加強磚造地上物(面積八點五0平方公尺)及其上二至四層RC加強磚造地上物(各層面積均為八點五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壹層平面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後方一至四層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後方一至四層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47頁)。原告就被告所有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後方為法定空地,惟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RC加強磚造及其上二至四層RC加強磚造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屬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違章建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每年按時申報地價及繳納賦稅,卻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完整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請求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於85年1月22日竣工,自竣工日起迄今,被告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無任何增建,建物外觀並無任何異狀,系爭增建物係老船長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建,每一戶後面都有增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RC加強磚造(面積8.50平方公尺)及其上二至四層RC加強磚造之地上物(各層面積均為8.50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1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宜地貳字第114000414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4年9月9日宜地貳字第11400088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7、333至335、405頁),且未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之面積計算有誤,如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案卷內之平面圖、竣工照片與現狀照片互核比對並計算,應為15.75平方公尺,而非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量測之8.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然查,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之平面圖及竣工照片,其上所示之棟距及尺寸(見本院卷第373、375頁),均與現況之實際棟距及尺寸不符,附圖係依系爭房屋竣工平面圖所繪一層樓地板範圍(與保存登記範圍相同)套疊建物實際坐落範圍之結果,系爭增建物之投影面積為8.50平方公尺無訛,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宜地貳字第1140008830號函暨系爭土地上建物勘查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之面積應為15.75平方公尺等語,要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亦不爭執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為老船長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建,每一戶後面都有增建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增建物雖為老船長公司二次施工,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依兩造上開所述,參以卷附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壹層平面圖、竣工照片、現況照片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勘查略圖(見本院卷第9至11、305、375、379、407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為老船長公司二次施工所建乙節為真。然縱使系爭增建物為老船長公司二次施作,亦不等同老船長公司已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又縱使老船長公司將系爭增建物交付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使用,而認老船長公司已有個別告知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然個別告知不等於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之情。況且,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同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增建一層廚房地上物,故訴請原告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等情,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是被告於另案中否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反於前訴主張之抗辯。準此,被告就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確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對於老船長公司二次施工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惟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上,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系爭增建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現供被告為內部廚房使用,有本院勘驗照片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頁),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為室內空間,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已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RC加強磚造地上物(面積8.50平方公尺)及其上二至四層RC加強磚造地上物(各層面積均為8.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