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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周惠玉
訴訟代理人
周福進
被告
康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周福進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周惠玉(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區地○○○○00號停車位,約同日中午12時07分至08分許,遭被告因搬運物品而以包包、木板、塑膠椅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葉、右前門把手、右前葉、右前保飾條、後保桿、右後保飾條、引擎蓋受損。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869元(含鈑金工資:1萬3,975元、烤漆工資:5萬2,030元、漆料:3萬7,680元、營業稅:5,184元),及往返修車廠修車、取車雙趟之交通費用2,23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站在系爭車輛的後車輪往前拿板子,並沒有碰到系爭車輛車身,我有拿椅子擦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但系爭車輛引擎蓋沒有掉漆,可以用打蠟、洗車清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木板、塑膠椅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本院卷第85-89頁、第11-23頁、第25頁、第31頁)為憑。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受理,因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被告於113年7月7日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畫面內在系爭車輛旁搬運木板、塑膠椅的人是我,當時我要去拿取木板、塑膠椅,我忘記可以從後面繞行,故就不小心毀損系爭車輛,塑膠椅有刮到,木板可能為我不小心刮損到,我只承認提示照片5即系爭車輛引擎蓋刮傷是我毀損等語(警卷第2頁),復觀諸卷內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畫面時間12:07:39秒,由系爭車輛右方與牆壁間,推出長度約等同車身長度、高度約至車門之大型木板1塊,於畫面時間12:07:44秒至12:07:59秒,該木板緊臨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嗣於畫面時間12:08:05秒,另一藍色衣服之人將該塊木板自系爭車輛右前方拉出,被告於系爭車輛右後方搬運另一塊大型木板,後於畫面時間12:08:21秒,被告自系爭車輛右側推出另一塊大型木板,至畫面時間12:08:37秒,藍色衣服之人將該另一塊大型木板自系爭車輛右側拉出,後被告又於畫面時間12:08:39秒,自系爭車輛右側,拿出數個堆疊塑膠椅,由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引擎蓋上方拿至車頭,於畫面時間12:08:42秒,再自系爭車輛右側,拿出另外數個堆疊塑膠椅,由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引擎蓋上方拿至車頭,高度幾乎低至系爭車輛引擎蓋,於畫面時間12:08:43秒至12:08:47秒,將取出之數個堆疊塑膠椅置於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於畫面時間12:09:15秒,被告又至系爭車輛右側拿出堆疊之塑膠椅,而被告取出之塑膠椅經堆疊後高度約至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下緣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8-25頁、第26-3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車輛右側搬運大型木板2塊及約10餘個堆疊之塑膠椅時間長達約1分多鐘,且被告所搬運之前開物品與系爭車輛相隔間距甚窄,被告並已自認於搬運中不慎刮傷系爭車輛引擎蓋,並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右側及引擎蓋,核與被告搬運出入經過位置相符,且均為肉眼可辨之刮傷、掉漆,其刮痕之色澤一致,應係因同一事故所致,則被告於搬運大型物品之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碰到系爭車輛車身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8,869元(含鈑金工資:1萬3,975元、烤漆工資:5萬2,030元、漆料:3萬7,680元、營業稅:5,184元),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僅需打蠟即可修復等語,惟系爭車輛交由鎔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維修,維修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縱損壞細微,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估價單所載鈑金工資、烤漆工資及營業稅無折舊問題,而漆料為一次性耗材費用,並非車輛反覆使用之零件,本身並不具獨立價值,通常僅與零件即車身結合,附著車身而存在,且通常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依一般社會經驗,核應非屬汽車零件之概念,自應不予折舊,較為合理。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無更換零件而應予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10萬8,869元,應屬有據。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修車廠修車、取車雙趟之交通費用2,230元,衡情系爭車輛需以鈑金、烤漆方式維修耗費時日,應無同日維修取車之可能,則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其往返修車廠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本院卷第29頁),自原告住處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修車廠即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單趟車資1,115元,是原告請求往返雙趟之交通費用2,230元,合於常情,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099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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