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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線)左轉彎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玉瑛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朝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零件費用94,927元、烤漆費用23,941元及工資費用11,132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3月3日警礁交字第114000424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30,000元(零件費用94,927元、烤漆費用23,941元及工資費用11,132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9,493元(計算式:94,927元×1/10=9,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23,941元及工資費用11,132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4,566元(計算式:9,493元+23,941元+11,132元=44,566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楊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楊朝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5,653元(計算式:44,566元×80%=3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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