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張淑華
- 當事人陳麗華即濱海電器行、黃麗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陳麗華即濱海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盧志雄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葉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濱海電器行即陳麗華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明為「㈠被告黃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0 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所有權、不當得利 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356,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相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以銷售各式家電、冷氣設備為主要營業項目,113年9月間,被告經由訴外人劉思瑜引薦代為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華菱精緻系列變頻分離式冷氣6組及聲寶75吋、65吋、55 吋之電視機計5台、日立變頻雙門冰箱1台(含安裝費),共計365,000元,原告均依約如期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運至被 告指定之處所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交付,並安裝完畢 ,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兩造,原告事後欲向被告請領貨款時,卻遭被告以貨款已交付劉思瑜為由,要求原告向劉思瑜請款為由拒絕給付,劉思瑜僅是出面代被告與原告連絡購買事宜,原告係將貨品交付給被告收受並非劉思瑜,至於被告與劉思瑜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由被告受領,據此,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爰為先位之訴之請求。 ㈡本件請求如若依證人劉思瑜所稱買受人為其自己訂貨,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依訂貨單明確載有「本批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等值物品清償」之保留所有權條款,原告雖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由被告占有,惟劉思瑜迄未給付貨款,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又退步言,如被告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則被告因取得並使用原告之貨品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電器價金356,000元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356,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經劉思瑜(又名劉貽鈞)介紹,於113年8月12日與建商簽約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當時劉思瑜也在簽 約現場,爾後被告確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進行住宅裝 潢工程,並將全案委託統包設計師劉思瑜以「大昌裝潢工程行」之名義全權承攬,包含設計與家電、家具之採購及安裝等,雙方約定依經議總價270萬元(原價290萬元)裝修工程,內容如報價單,並約定交期114年1月20日,被告與原告並無接洽聯繫過,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從未指示劉思瑜向原告下單購買家電,所有家電及家具均由劉思瑜自行向原告或其他廠商訂購,原告所稱交付家具、家電等產品,係根據劉思瑜下單及協調,其與原告間直接買賣交易,被告對於劉思瑜選用何供應商,並不知情亦無從指示或同意。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家電與家具安裝於被告住宅內,遂要求被告付款,此一主張欠缺法律依據,該交付係劉思瑜與原告間之契約所生關係,被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被告於114年7月2日參加 原告申請之調解程序,當場即已明確表示,其從未與原告簽署或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業主明確為劉小姐,連絡電話亦為其劉思瑜電話,且出貨單上無任何被告簽收,顯示該交易非被告之意,被告已依雙方約定支付全部裝潢款予劉思瑜,其中包含現金匯款或合資它業入股金或出貨發票稅金支付,匯款方式依照劉思瑜指定匯款至其提供的帳號(該帳號並非其本人或大昌裝潢工程行帳戶),每次付款後均有LINE向劉思瑜確認收款,並獲其回覆。被告經營「艾麗卡裝飾建材有限公司」,以銷售建材批發等材料為主要營業項目,因劉思瑜亦向被告下訂採購其他裝潢建材,被告應支付予劉思瑜之裝潢款,除部分以第六項方式支付對價外,尚有部分係雙方協議依貨款抵扣,雙方合意款項自裝潢總價中扣抵,雙方對價已全部清償完畢,惟迄今為止,被告尚有部分貨款未獲劉思瑜支付,且整體裝潢工程仍有部分項目未完成,被告實際上尚蒙受損失,並非如原告所述為不當得利或未付款即受益之情形,劉思瑜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已被通緝並於服刑中,導致未完成部分裝潢工程,造成被告實質損失。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意,亦無直接買賣契約,自無直接支付貨款義務,被告依劉思瑜指定帳戶付款,並經其確認收款無誤,已履行對設計師之付款義務,付款之法律效果應由收款人承擔,原告應向實際交易之相對人劉思瑜請求,而非向被告追償,據多方查證,劉思瑜現因其他詐欺案件服刑中,推算當時應為通緝犯,有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當時其在收取被告款項後,未將款項支付廠商,屬 蓄意侵占貨款行為且為慣用手法,被告與其他同社區屋主亦為受害者,除已支付之款項外,被告部分材料款尚未收回,裝潢工程亦有未完成部分,反致被告遭受損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間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運至被告之處所 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並安裝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先位之訴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 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 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 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倘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報價單、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但上開單據均無被告之簽名,且報價單之客 戶亦記載為「劉小姐」,因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又據證人劉思瑜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入監之前從事室內裝修,伊沒有公司行號,個人開 業,自己對外招攬生意,再找工人施作,伊有為被告施作 宜蘭縣○○鎮○○路○段00號房屋裝潢,有向原告叫電器等貨品 而認識原告,因為在這個區域做工程,伊替被告施作所有 水電、木作、泥作,被告房屋是新屋整修,故需要幫忙買 電器,整個工程費用約200多萬元,伊還沒施作完畢,對帳亦未完成,因為伊被通緝,就進來服刑了,被告大概付款 約200多萬元,快付款完畢了,伊還有些工程還沒做完、對帳,但電器部分費用算是已經付給伊了,原告主張被告屋 內的冷氣機6台、電視機5台、冰箱1台都是向原告購買,且安裝於被告屋內,這是對的,伊還沒有付款給原告,正確 金額伊不清楚,但應該差不多是原告主張的356,000元,因伊入監無法查核,伊與濱海電器行接洽之人是盧志雄,是 因為在該區域承接多件裝潢工程才認識盧志雄,伊有向盧 志雄表明是承作業主室內設計的工作,但沒說業主為何人 ,盧志雄知道伊是代表業主來跟他洽談購買電器商品的事 ,承包都包在裡面,伊在工程承包項目有此項,合約裡面 有要幫業主採購電器,伊不清楚這是否為代理,因為已經 承包給伊了,做工程的本就是找下包,盧志雄也算是伊下 包,盧志雄要找伊處理,而不是找業主,本次承包項目就 是包含訂購電器的部分,本來是伊要付款的,但因入監服 刑而無法處理完畢,伊出監會還款給原告,這些電器是伊 採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依證人劉思 瑜之證述,得認本件係由證人劉思瑜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並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安裝於被告住處,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劉思瑜及原告,買賣契約並非存在 於兩造之間,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56,000元,即無依據。 ㈢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 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 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要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 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 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 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 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劉思瑜簽立房屋統包契約,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原告係依據與劉思瑜之買賣契約,且經由劉思瑜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至被告之處所即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原告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劉 思瑜間,原告與劉思瑜之買賣契約既未見當事人約定買受 人所指定之人(即被告)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 利,難認買賣契約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 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僅為履行關係(給與關係)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劉思瑜請求返還其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受 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劉思瑜間指示給付,至於訂貨單雖 載有「本批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 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 律程序隨時取回,貨品或等值物品清償」(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5頁),此等請求返還之權益亦係存在原告與劉思 瑜間,則原告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 給付原告356,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所有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項次 品項 型號 單價 數量(台) 金額 1 華菱變頻冷氣機 DTG- 11OKIGSH/DSN110KlGSH 57,200元 1 57,200 2 華菱變頻冷氣機 BHO-41KlGSH/BHl41KIGSH 24,000元 2 48,000元 3 華菱變頻冷氣機 BHO-36KIGSH/BHl36KIGSH 20,000元 3 60,000元 冷氣安裝工資 84,100元 4 聲寶電視機 EM一75KD620 21,000元 1 21,000元 5 聲寶電視機 EM-65KD620 16,500元 2 33,000元 6 聲寶電視機 EM一55KD620 12,500元 2 25,000元 電視壁掛工資 五式 5,200元 7 日立電冰箱 HRBN5366DF-XGRTW 22,500元 1 22,500元 合計 35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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