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 原告
- 林意湄
- 訴訟代理人
- 范惠卿
- 訴訟代理人
- 范惠茹
- 訴訟代理人
-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9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交簡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68頁、第71-72頁),最終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更正為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操控行車方向,勿任意變換行駛路線,於變換時亦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偏行駛後,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2萬0,255元、醫療器材等費用6,411元、看護費用23萬2,200元、交通費用1,50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41萬6,36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並不合理;又原告是直行車,伊是右轉車,原告行駛於待轉區內,並無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機車,有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卷(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08050號,見外放影卷),內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9-140頁)在卷足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2萬0,255元等情,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宜林大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1-33頁、第49-53頁、第171頁)為證,惟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醫療費用,均應扣除證書費1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萬0,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等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器材等費用共計6,411元等情,雖據提出維康醫療用品、鴻馨藥師健保藥局、快安中藥房所開立之發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55-59頁)為憑,惟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其單據未載明購買項目(本院卷第59頁),尚難證明此部分支出究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編號3所示之傷藥粉6,000元,則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本院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3月20日傷後3個月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已實際支出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2萬1,600元,而113年3月20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共計81日,每日應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以上總計請求看護費用23萬2,200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看護領據(本院卷第35頁)在卷為憑,且觀諸原告所提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本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載明,原告於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為期3個月;又原告主張113年3月20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共計81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未逾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萬2,200元【計算式:21,600元+81日×2,600元=232,200元】,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合理等語,並不足採。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因就醫需求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與附表二編號2至4醫療單據就醫日期相符,可證原告確於前開期日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陽大醫院之雙趟車資為500元,未逾越市場行情,亦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費用(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00元【計算式:3日×雙趟車資500元×=1,500元】,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不合理等語,亦不足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事發時任職於金佳佳小吃部,月薪資2萬6,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為憑。本院函詢陽大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函覆:傷後需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計算式:6個月×26,000元=156,000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於事發前從事廚師工作,目前無固定收入,其生活及工作能力受嚴重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即右偏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充分注意前車動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39-14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行駛於待轉區內,並無路權等語,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回家,我從宜蘭方向往礁溪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機車道上,行經礁溪一路接近7-11嘉融門市時,我看到前方機車即系爭肇事機車之車頭往左看,我從該機車後方繞過,結果該機車突然向右要轉進待轉區,我一時來不及就撞到該機車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佐以兩車倒地位置均未在待轉區內,有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為憑,尚難逕認兩車係於待轉區內發生碰撞,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53萬1,9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保險金6萬6,856元,有原告存摺內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第170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6萬5,1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交簡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119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鑑定費用),其中9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20,255元 220,055元 2 醫療器材等費用 6,411元 209元 3 看護費用 232,200元 232,200元 4 交通費用 1,500元 1,5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56,000元 156,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416,366元 759,964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被告負擔金額531,975元 【計算式:759,964元×70%=53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機車責任險已請領:66,856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計算式:531,975元-66,856元=465,119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開立醫院 科別 單據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骨科 218,805元 218,805元 本院卷第31頁 2 113年5月8日 骨科 330元 330元 本院卷第53頁 3 113年9月23日 骨科 310元 310元 本院卷第51頁 4 113年9月30日 骨科 310元 310元 本院卷第49頁 5 115年2月9日 骨科 250元 150元 本院卷第171頁 6 115年2月10日 宜林大診所 復健醫學科 250元 150元 本院卷第171頁 共計 220,255元 220,055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開立日期 開立單位 單據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30日 維康醫療用品 202元 0元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4月5日 鴻馨藥師健保藥局 209元 209元 本院卷第57頁 3 113年4月10日 快安中藥房 6,000元 0元 本院卷第55頁 共計 6,411元 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