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 原告
- 陳佳誠
- 被告
- 吳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公司礁溪寒沐酒店(下稱寒沐酒店)之中餐部廚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寒沐酒店3樓之中式廚房內,兩造因食材標籤更換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原告之頸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痛苦長達2個月,並因本件於工作場合發生肢體衝突被記申誡,影響原告職場信譽及後續就業,致原告自寒沐酒店離職後薪資遞減,受有5個薪資損失。原告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並請求賠償薪資損失7萬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7萬2,48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4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正常離職,工作薪資本來就有高有低,請求薪資損失不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外放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觀證人姚嘉偉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今天11點因為食材標籤要更換,我們詢問被告什麼標籤紙要更換,後續被告口氣就越來越差,我就看到被告過來撞原告,就發生掐脖子的事情,原告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當時的情況係被告先衝撞原告,再以手掐住原告的頸部,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180元等情,業據提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醫療收據等件(附民卷第13頁、第7-11頁)在卷為憑,雖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科別欄載腎臟內科,但診斷欄位說明與系爭傷害相符,並於醫囑欄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8月12日急診,經診治後於當日出院(附民卷第13頁),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杏和醫院腎臟科開立之醫療收據所載金額為原告必要支出而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於陽大附醫精神科看診費用,本院審酌其就診期間與系爭傷害行為密接,衡情於職場突遭系爭傷害行為,確有遭受精神創傷而需就診精神科,應可認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因在寒沐酒店之工作場合發生肢體衝突,被記申誡,影響職場信譽及後續就業,自寒沐酒店離職後薪水遞減,致受有5個月薪資損失7萬1,300元等語,固據提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獎懲令及薪資存摺內頁(附民卷第17-31頁)為憑,惟本院函詢寒舍公司礁溪分公司,請其說明原告離職原因與系爭傷害行為之肢體衝突有無關係,經該公司函覆:原告係於113年10月自請離職,離職原因自述為生涯規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件應無直接關聯,人資單位並未接獲原告因該事件而欲申請離職之主張等語,有寒舍公司回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離職後薪資遞減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配偶薪水3萬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正常;被告則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一部車,經濟狀況持平等情(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外放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開立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8月12日 礁溪杏和醫院 腎臟科 430元 附民卷第7頁 2 113年8月14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 370元 附民卷第9頁 3 113年8月26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 380元 附民卷第11頁 共計 1,1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