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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游明軒
被告
陳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複代理人
胡全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5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3,097元,其中新臺幣25,00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請求金額為423萬0,638元(本院卷一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8月4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原告左側平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靠右偏離原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欲右轉彎,導致原告未有反應時間受驚嚇後也往右偏移駛出路面邊緣,後遭被告撞擊系爭機車左方後往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第3至6連枷胸伴隨左側氣胸及血胸、左下肺葉肺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診斷因系爭事故引起腰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破裂、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伴椎間盤破裂(下稱腰部傷勢)。

㈡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下列費用:醫療費用55萬8,137元(含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及復健費用45萬3,137元、軟背架5,000元、預計需自費人工骨10萬元)、交通費用6萬4,160元、看護費用17萬6,000元,並得請求賠償機車維修費用6萬2,140元(含零件4萬5,110元、工資1萬7,030元)、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之財物損失9,559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9,953元(含外送工作部分26萬9,197元、自營夾到寶選物販賣機店部分22萬0,756元)、勞動力減損244萬9,74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為430萬9,693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7萬9,05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3萬0,63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難認原告有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於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入住加護病房,此期間係由護理師照護,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非113年8月4日至114年4月3日共241日均不能工作,又原告自營夾到寶選物販賣機店(下稱夾娃娃機店),113年度綜合所額稅顯示全年給付總額為7萬4,027元,平均每日約203元,與原告主張之每日受有損失916元明顯有別,且夾娃娃機店之營收性質屬設備營運收益,並非以原告親自提供勞務為要件,原告未舉證就其自營之夾娃娃機店營業收入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否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依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4年12月1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14661號函暨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原告腰部傷勢為外傷事件所導致,並非原告本身疾患。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腰部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已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45萬3,137元、軟背架5,000元,且預計需自費人工骨10萬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3年8月10日轉至一般病房起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1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㈣原告因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伴椎間盤破裂,於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3日住院期間共8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1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依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計算計程車費用,原告往返頭城住家及陽大醫院就診共計21次,來回雙趟,每趟470元,共計1萬9,740元;往返頭城住家及岳成診所就診及復健共計35次,來回雙趟,每趟310元,共計2萬1,700元;往返頭城住家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共計4次,來回雙趟,每趟2,840元,共計2萬2,720元,總計需支出交通費用6萬4,160元,但被告爭執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

㈥原告於事發時從事外送工作,並自營夾娃娃機店,原告主張以此計算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就原告從事外送工作部分,僅以原告之113年度所得富胖達部分收入計算,不主張優食即Uber部分收入,而富胖達部分收入為22萬9,096元,除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月份共計7個月,計算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728元【計算式:229,096元/7月=32,728元】、平均每日收入為1,091元【計算式:32,728元/30日=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依據臺大新竹分院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18%。

㈧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同意原告自休養結束之隔日起計算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之142年11月19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之財產損失。

㈩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為112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6萬2,140元,包含零件費用4萬5,110元、工資1萬7,030元。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任意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7萬9,055元,未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原告左側平行行駛時,有突然靠右偏離原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欲右轉彎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及系爭物品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陽大醫院、岳成診所及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初判表、系爭機車行照、盛昌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系爭物品毀損照片等件(本院卷一第73-93頁、第19-23頁、第31頁、第199-201頁、第193-19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6月26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1-152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函暨所附系爭初判表(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在卷足稽,且被告就前開等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賠償範圍及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卷二第25-28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腰部傷勢,及系爭機車、系爭物品毀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45萬3,137元、軟背架5,000元,且預計需自費人工骨10萬元,共計55萬8,13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大醫院、岳成診所及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73-93頁、第211-275頁、第69-71頁、第81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行動不便,而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陽大醫院、岳成診所及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或復健之必要,依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計算計程車費用,原告往返頭城住家及陽大醫院就診共計21次,來回雙趟,每趟470元,共計1萬9,740元;往返頭城住家及岳成診所就診及復健共計35次,來回雙趟,每趟310元,共計2萬1,700元;往返頭城住家及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共計4次,來回雙趟,每趟2,840元,共計2萬2,720元,總計需支出交通費用6萬4,16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大醫院、岳成診所及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費用等件(本院卷一第211-275頁、第95-97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27頁),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其既已證明係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醫療院所急診、後續接受診療及復健,本院審酌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萬4,1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以上合計80日,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7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雖據提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頁、第85頁)為憑,惟原告自113年8月4日起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此期間係由護理師照護,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3年8月10日轉至一般病房起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共6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1日;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住院期間共8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1日,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卷二第2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6萬7,200元【計算式:(6日+31日+8日+31日)×2,200元=16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萬2,140元(含零件4萬5,110元、工資1萬7,030元),有盛昌機車行維修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99-201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據此計算,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2年10月(本院卷一第3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2,946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是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9,976元【計算式:22,946元+17,030元=39,9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物品因系爭事故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物品毀損照片(本院卷一第193-19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原告就系爭物品之購買時間及價格,則未提出客觀事證,僅提出系爭物品價格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5-27頁),並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為9,559元,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卷內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述物品照片所顯現毀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並自營夾娃娃機店,每日外送收入為1,117元,每日經營夾娃娃機店收入則為916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共計241天需休養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萬9,95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

⑵就原告從事外送工作部分,兩造同意僅以原告之113年度所得富胖達部分收入計算,不主張優食即Uber部分收入,而富胖達部分收入為22萬9,096元,除以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月份共計7個月,計算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728元【計算式:229,096元/7月=32,728元】、平均每日收入為1,091元【計算式:32,728元/30日=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就原告自營夾娃娃機部分,原告自承經營娃娃機事業,係屬小規模現金投幣型態之自營事業,平日未設置帳簿,未記載各月實際營業額,且係以機台去計算報稅額,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核定之7萬4,027元並非實際營收所得,並沒有陳報營業收入,無法提出營業收入資料,其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與腰部傷勢無法搬重物,需要僱人幫忙,應依事故發生時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宜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90頁、第399-401頁),原告既未提出夾娃娃機店之實際營業收入證明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本院審酌原告擺設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獲利之經營模式,並不會因為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使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停擺無法獲利,原告復未提出實際聘僱人力之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無可採。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3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住院12日,出院並需休養3個月,後因腰椎間盤突出轉往神經外科治療需繼續休養2個月至114年1月21日;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住院8日,出院需在家休養3個月,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頁、第77頁、第85頁)在卷可憑,以此計算,原告自113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103天、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61天、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3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14年4月3日止,共71天,以上總計235天需休養不能工作,以原告前述平均每日收入1,09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25萬6,385元【計算式:1,091元×235日=256,3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142年11月19日止受有勞動力減損18%,依其外送工作並自營夾娃娃機店之每日收入分別為1,117元、916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力減損244萬9,74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114年4月3日休養結束之隔日即114年4月4日起(按:原告於114年4月4日以前,業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之142年11月19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之每日收入為1,091元(本院卷二第27頁),而自營夾娃娃機店部分不予採認,業如前述,則以前開條件,乘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萬4,946元【計算方式為:71,679×17.00000000+(71,679×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294,94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於129萬4,9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及腰部傷勢,衡其所受傷害非輕,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甚或就醫往來之不便,正值壯年受有勞動力減損達18%,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暨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95頁),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初判表(本院卷一第155頁)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任意駛出路面邊緣,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當時路況情狀、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214萬8,6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險保險金7萬9,055元,有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0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06萬9,5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06萬9,588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前述,關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3,097元(含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1,108元,餘為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萬5,00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558,137元 558,137元 2 交通費用 64,160元 64,160元 3 看護費用 176,000元 167,2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62,140元 39,976元 5 財物損失 9,559元 5,0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489,953元 256,385元 7 勞動力減損 2,449,744元 1,294,946元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4,309,693元 2,685,804元 原告實際請求金額  4,230,638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80% 被告負擔金額:2,148,643元 【計算式:2,685,804元×80%=2,148,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請領:79,055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2,069,588元【計算式:2,148,643元-79,055元=2,069,588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日期 就診院所 科別/事由 單據費用 證據出處 請求車資 備註 1-1 113年8月4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外科急診 65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編號1部分車資試算表:本院卷一第95頁 1-2 113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外科住院 131,798元    1-3 113年8月19日  胸腔外科 156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940元  1-4 113年9月2日  胸腔外科 228元  940元  1-5 113年9月16日  胸腔外科 3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940元  1-6 113年10月14日  胸腔外科 470元  940元  1-7 113年11月8日  胸腔外科 3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940元   1-8   胸腔外科 590元    1-9 113年11月12日  神經外科 12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940元  1-10 113年11月15日  神經外科 120元  940元  1-11 113年11月21日  胸腔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221頁 940元  1-12 113年11月22日  神經外科 440元  940元  1-13 113年11月29日  神經外科 24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940元  1-14 113年12月13日  神經外科 150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940元  1-15 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月3日  神經外科住院 309,515元 本院卷一第235頁 940元  1-16 114年1月10日  神經外科 120元 本院卷一第239頁  940元  1-17 114年1月16日  胸腔外科 520元  940元  1-18 114年1月17日  神經外科 610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940元  1-19 114年2月14日  神經外科 170元 本院卷一第249頁 940元  1-20 114年3月13日  胸腔外科 190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940元   1-21   胸腔外科 200元    1-22 114年3月20日  胸腔外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940元  1-23 114年3月21日  胸腔外科 920元  940元  1-24 114年4月11日  神經外科 480元 本院卷一第265頁 940元  1-25 114年4月29日   神經外科 0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940元  1-26   胸腔外科 170元      小計  449,317元  19,740元  編號 日期 就診院所 科別/事由 單據費用 證據出處 請求車資 備註 2-1 113年11月27日 岳成診所 門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620元 編號2部分車資試算表:本院卷一第95頁  2-2 113年11月29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25頁 620元  2-3 113年12月2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4 113年12月5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27頁 620元  2-5 113年12月6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29頁 620元  2-6 113年12月13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31頁  620元 原告主張2-6、2-7為上午復健、下午門診 2-7   門診 150元  620元  2-8 113年12月18日  復健 0元  620元  2-9 113年12月23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33頁  620元  2-10 113年12月24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11 113年12月25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12 114年1月20日   門診 450元 本院卷一第243頁 620元 原告主張2-12、2-13為上午復健、下午門診  2-13   復健 0元 本院卷一第245頁  620元  2-14 114年1月23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15 114年2月4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16 114年2月6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620元  2-17 114年2月12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18 114年2月14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19 114年2月20日  門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249頁 620元  2-20 114年2月27日  復健 0元 本院卷一第251頁  620元  2-21 114年3月3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22 114年3月5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23 114年3月11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  620元  2-24 114年3月13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25 114年3月17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620元  2-26 114年3月20日  門診 150元  620元  2-27 114年3月25日  復健 0元 本院卷一第261頁  620元  2-28 114年3月27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29 114年3月31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30 114年4月2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63頁  620元  2-31 114年4月7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32 114年4月11日  復健 50元  620元  2-33 114年4月14日  門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265頁 620元  2-34 114年4月17日  復健 50元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0元  2-35 114年4月18日  門診 450元  620元    小計  2,850元  21,700元  編號 日期 就診院所 科別/事由 單據費用 證據出處 請求車資 備註 3-1 113年12月3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350元 本院卷一第227頁 5,680元 編號3部分車資試算表:本院卷一第97頁  3-2 114年4月22日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50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5,680元   3-3   證明書費 20元    3-4 114年5月27日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0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5,680元  3-5 114年6月3日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5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5,680元    小計  970元  22,720元  醫療及復健費用總計  449,317元+2,850元+970元=453,137元      交通費用總計  19,740元+21,700元+22,720元=64,160元      
附表三:(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10元×0.536×(11/12)=22,16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10元-22,164元=22,946元 
附表四:(新臺幣)
編號 物品 請求金額 1 熊貓第三代安全帽 2,400元 2 MIS藍芽耳機 2,280元 3 惡魔防摔手機殼 980元 4 上衣 599元 5 褲子 500元 6 熊貓品牌小箱 800元 7 經典品牌大保溫箱 2,000元 合計:  9,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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