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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劉麗珍
被告
陳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20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因停車糾紛等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下午8時10分起,迄同日下午8時20分間長達10分鐘之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當場以「幹林娘、老女人、機掰」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而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林娘、老女人、機掰」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得見被告辱罵之犯行明確,並應與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至6萬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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