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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許婉芳

  • 當事人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42號原 告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訴訟代理人 許進忠 胡建華 被 告 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萬元範圍 之債權不存在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前項聲明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519,058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及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 求原告給付超過前項聲明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前揭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原告否認之債權金額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總額為748,093元(計算式 :本金66萬元加計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 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本金19,058元加計自114 年7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748,09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8,093元(計算式:執行債權總額748,093元-原告主張債務餘額22萬元=528,093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035元(計算式:執行債權總額748,093元-原告 主張債務餘額519,058元=229,035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528,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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