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張淑華

  • 原告
    李祐熏
  • 被告
    林駿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李祐熏 被 告 林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祐熏前於網路上接觸到「行遠IB」假投資應用程式,並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遠官方客服」之人以話術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22萬元(共計37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被告林駿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泳琳」、「方俊傑 遠誠人力資源派遣公司」 、「張正緯」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因原告接連受騙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1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20萬元,被告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劉泳 琳」、「方俊傑」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同114年5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前往上開 便利商店赴約,假冒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原告出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以表示代表「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370,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5月17日才於網路應徵工作,接觸到詐騙集團,從114年5月18日開始收款,114年4月18日前都在臺北,未至宜蘭,被告分別在114年5月18日在新北板橋區、114年5月20日在信義區吳興街及多日不同處所收款,查獲本件當日是114年5月21日初次到宜蘭礁溪收款,原告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0日被騙得2筆款項,都不是被告收取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 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1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面交投 資款20萬元,惟因原告受騙後察覺有異而未受騙與警配合,當場為警方埋伏逮捕而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 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面交現金15萬、22萬元(共計37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然被告係於114年5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原告於114年4月24日、114 年5月10日受騙之時,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14 年4月24日、114年5月21日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又依卷內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0日原告遭詐騙共計37萬元有何分工或確有參與此詐欺行為情形,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於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10日遭詐騙共計37萬元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1 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駿安」工作證1張 被告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3 114年5月21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20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款章、代表人「謝寶玉」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24日 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7-11超商泉發門市) 150,000元 2 114年5月10日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泉發門市) 220,000元 總計 370,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