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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游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告
湯永盛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賴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6,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6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7巷之無號誌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右轉,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近端橈骨開放性骨折,骨折復位手術後、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合併10×9公分皮膚缺損,植皮手術後、左手肘外傷後疤痕合併色素沉積(前側10×9公分及後側1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48,672元【其中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支出153,397元、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支出52,940元、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支出1,240元、於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支出440元、於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診所)支出500元、於勁好物理治療所支出4,300元、於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推拿館)支出500元、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35,355元】、醫療用品費用15,527元、交通費用69,950元、看護費用115,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5,304元、勞動能力減損3,763,71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9,4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共計5,937,819元之損害,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92,174元中之6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6,6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8,672元、醫療用品費用15,527元、交通費用69,950元及看護費用115,200元不爭執,然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系爭機車修理費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應與有過失,至於所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起訴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診所收據、勁好物理治療所收據、推拿館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美上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8,672元、醫療用品費用15,527元、交通費用69,950元及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55,304元: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勢,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5,30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有醫療與休養之必要,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有領取薪資,且未曾因請假而遭到扣薪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故原告於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請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3,763,716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休養完畢後即113年11月3日起至退休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763,716元,惟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依115年5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 項穩定傷病評估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4%。如參酌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調整,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等語,有臺大醫院115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2476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19。且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為43,140元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3年11月3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即159年7月29日止,以每月薪資43,1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75,349元【計算式:98,359×23.00000000+(98,359×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375,349.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365=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69,4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並稱該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78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11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個月,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以44,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被告則業已退休,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8,672元、醫療用品費用15,527元、交通費用69,950元、看護費用11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75,34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4,63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3,069,331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覆議意見為:「一、游文豪(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二、湯永盛(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有違規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而,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27,732元(計算式:3,069,331元×40%=1,227,732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鑑定書與不符合實際道路使用情形及一般生活經驗云云,然被告對該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2,174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692,174元後,金額應為535,558元(計算式:1,227,732元-692,174元=535,5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558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69,450×0.536×(8/12)=24,817第1年折舊後價值69,450-24,817=44,6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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