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57號
- 原告
- 簡阿梅
- 被告
- 林再枝
- 訴訟代理人
- 黃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縣鄉○路○○路○○○○○○路○○○○道○○○路0段○○道○○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礁溪鄉玉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雙膝髕骨骨折、臉部、手肘、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36元、看護費用238,200元(請求自113年7月2日至113年11月10日止)、醫療器材費用12,950元、破損衣物2,8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460元(安全帽9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56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0,725元、工作損失342,000元(擔任銀行廚工,月薪19,000元請求18個月)、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以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536元、醫療器材費用12,95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0,725元均不爭執。又看護費用部分,依醫囑僅1個月需專人看護,至於工作損失部分,於9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以月薪19,000元,計算5個月),另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依法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其餘請求破損衣物2,870元,並無提出任何單據用以佐證。又原告已領取30,55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1段、車路頭八路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診字第1130026031號、113年11月21日診字第113003428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27至33、40至48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536元等語,業據提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6,536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2日至113年11月10日止有看護需求,支出看護費用238,200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醫囑內容僅1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30日經由急診辦理入院,於113年7月2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診字第113002603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即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1日需專人照顧。至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日至113年11月10日亦有看護需求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原告於前開需專人照顧期間,係聘用看護照顧而支出19,600元(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9日)、5,800元(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至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61,600元(113年7月11日至113年8月1日,每日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堪認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87,000元(計算式:19,600元+5,800元+61,600元=87,000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950元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器材費用12,950元之損害。
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衣物損失為2,870元,安全帽損失為9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等語。查,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害位於四肢,則原告所穿戴之衣物、鞋及安全帽理應受有損害,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購買涼鞋、衣服及長褲共支出2,870元,及購買安全帽支出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衣物損失為2,870元、安全帽損失為900元,均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3,770元(計算式:2,870元+900元=3,77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2,56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除可辨識之記載項目「板金1,000元」、「載車估價1,000元」認屬工資外,其餘項目10,560元推定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8年11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已逾3年,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6元,加計無折舊之工資2,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56元(計算式:1,056元+2,000元=3,056元)。
⒍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20,725元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交通費用20,725元之損害。
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銀行廚工,月薪19,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42,000元等語,被告僅就原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銀行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19,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3日經醫囑認原告需休養復健3個月不能工作,復於113年11月21日經醫囑建議原告續休養2個月,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診字第1130026031號、113年11月21日診字第113003428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及在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9、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而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95,000元(計算式:19,000元×5個月=95,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339,037元(計算式:16,536元+87,000元+12,950元+3,770元+3,056元+20,725元+95,000元+10萬元=339,03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偵卷第64頁)。從而,本院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7,326元(計算式:339,037元×7/10=237,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30,5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3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772元(計算式:237,326元-30,554元=206,77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72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