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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侯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9,808元(計算式:229,751元+自民國88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共1,178,219元+執行費用1,838元=1,409,80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14,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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