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林品妤
- 訴訟代理人
- 游翼誠
- 被告
- 林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林品妤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國瑞為金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其為相鄰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11號建物)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執意違規增建工程,不顧原告與其家屬多次表示反對,命旗下數名工人,強行封閉原告系爭9號建物多處對外窗戶,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益,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11號建物後方原為陽台,兩戶原有充足採光,於民國114年4月間被告於系爭11號建物以鋼構大幅增建,該鋼構增建部分,並非既存合法建築,係屬違規增建,並阻礙原告日照權,被告係營建商,未依法應取得建築許可,該工程業經宜蘭縣政府建管處以市工字第1140010894A號函勒令停工,查報員並於施工現場張貼停工通知單,公開揭示於施工地點,被告獲知停工通知後,無視停工命令,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不顧原告家屬多次勸阻,命令旗下數名工人,於系爭9號建物2樓房間、樓梯間多處採光窗,強行以鐵皮逐一封閉系爭9號建物之對外窗,致系爭9號建物窗戶日照機能永久喪失,構成實質且難以恢復之侵害,原告家屬向工人表示抗議,現場工人均表明係受迫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施工現場擺放之三角錐、工人均穿著金邑企業社制服,足證係受被告監督與指揮,惟現場工人仗恃人數優勢,不顧原告反對,仍強行封閉系爭9號建物2樓房間及樓梯間之多處採光窗戶,系爭11號建物並無留10公分間格,僅有3公分,系爭9號建物採光已受遮蔽,被告不得擅自以修繕為由、封閉他人窗戶,系爭9號建物窗戶仍可開啟,但下雨天開窗會有雨潑進來,採光也不好,原告多次表明其行為涉侵權,被告仍執意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對原告身心與健康均造成影響,原告因承受居家受封閉壓力,致原告焦慮、出現憂鬱症狀,睡眠障礙加劇,足見施工已對原告居住環境與健康造成持續侵害。
㈡被告為民法490條所稱之統包承攬人,應具建築法知識,應負遵守建築法義務,然其帶領工人違反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該承攬工程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其中「2樓3樓鋼層板及混凝土項目」,為系爭之鋼構樓板估價單亦有被告之簽名,其為追求統包之承攬人鉅額利益,執意實施該等侵權行為,違背營建之職業操守。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元(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沒有強制封閉系爭9號建物的窗戶或其他處所,系爭9號建物也有違建,不能因此要別人不得修繕,系爭11號建物屋主購屋時原來也有加蓋,因老舊要改用材料,並無擴建,系爭11號建物改建前情況是3樓、2樓後方樓梯在外,現況樓梯改成在屋內,但屋主此次有退讓10公分給系爭9號建物,當時2樓沒有蓋滿,現況2樓有外推,但距離系爭9號建物有10公分的退讓,系爭9號建物整個蓋滿,沒有退讓跟系爭11號建物保持距離,原告也是封閉了系爭11號建物的採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我國憲法第15條揭示生存權為人民之基本權,而生存權之內涵除了生理意義之生存權利,亦包含心理狀態之健康,即人類賴以健康維生之某些特定之環境條件必須加以維持和保護,諸如呼吸之空氣、飲用之水及陽光等自然之生存條件。是故人類為維持身心健康,享有陽光照射之利益,固應屬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惟被告在系爭11號建物上所為鋼構增建部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採光權,仍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是否合法行使其權利,而足以阻卻不法。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金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於114年間為相鄰建物即系爭11號建物之增建工程承攬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間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違建,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115年1月26日府建使字第1150010107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9頁),堪認系爭11號建物於114年間之鋼構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時,鋼構增建部分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或系爭9號建物,而原告所稱被告承作之系爭11號建物鋼構增建部分,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9號建物窗戶採光受限一節,觀諸系爭9號建物、系爭11號建物係左右毗鄰,原告早年興建系爭9號建物時,與系爭11號建物間並無預留空地,即原先棟距係留在系爭1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系爭11號建物114年增建鋼構部分時,與系爭9號建物僅留下數公分之距離(即將2屋間之棟距縮短),是若系爭9號建物早年興建時若有留下與系爭11號建物之間距,縱使被告搭蓋系爭11號建物鋼構部分,亦不致影響系爭9號建物之採光及日照,要難認系爭9號建物採光權受阻,可歸責於被告,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至系爭11號建物鋼構增建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或課予罰鍰,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被告有可歸責性。又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強行封閉系爭9號建物多處對外窗戶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系爭9號建物窗戶仍可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搭蓋系爭11號建物鋼構增建部分之行為,侵害其採光權,洵無足採。
㈣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之違建行為,有何致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計498,000元、醫療費用1,030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計498,000元、醫療費用1,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