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87號
- 原告
- 林旺生
- 被告
- 李瑋杰
- 訴訟代理人
- 劉倚帆
- 複代理人
- 游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實際金額由法院鑒定);㈡請求被告賠償因車輛無法使用所生交通費用(以附件明細為準);㈢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2段石燭橋北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550元、鈑金費用為9,500元、烤漆費用為13,000元)及因母親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66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請求之交通費用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原告亦無受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據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6月17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為2,955元(計算式:29,550元×1/10=2,955元),加計鈑金費用9,5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5,455元為正當(計算式:2,955元+9,500元+13,000元=25,4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母親就醫所需,而支出交通費用3,66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母親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失3,660元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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