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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江月嬌
原告
林恆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告
蕭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與永美路1段1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未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以逾越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林凡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壯圍鄉永美路1段1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以逾越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林凡暄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與挫傷、疑似左側手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踝及足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林凡暄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終因上開傷勢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於同日18時8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江月嬌、林恆亦為林凡暄之父母,因林凡暄死亡,原告江月嬌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26元、扶養費用1,235,660元及精神慰撫金6,822,500元,共計8,259,186元之損害;原告林恆亦受有扶養費1,867,547元、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共計8,867,54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月嬌8,25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恆亦8,86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23日執服16至20時之0323專案勤務,於執行職務前往目的地之路口與林凡暄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本件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過失造成損害,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辦理。且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公務員個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而起訴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林凡暄之父母,被告因過失與林凡暄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而造成林凡暄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當日所執行之職務內容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0323壯圍永鎮廟「福宴」活動交通疏導及安全維護勤務規劃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31至3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於執行公務期間,因過失所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當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能向被告請求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既可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尚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月嬌8,259,186元;給付原告林恆亦8,867,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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