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19號
- 原告
- 楊銘豐
- 被告
- 吳權晉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與環市東路3段488巷武暖廟附近,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撞損訴外人楊竣耀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2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86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8,400元)、拖吊費用5,500元,交通費用46,000元及工作損失18,000元,共計235,765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30,265元。又楊竣耀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交通費用應以搭乘交通大眾運輸為依據,又系爭車輛非營業性質之車輛,而無工作損失之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2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依據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及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51頁),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5月31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2,787元(計算式:127,865元×1/10=12,787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8,4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1,187元為正當(計算式:12,787元+38,400元=51,1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力宇企業社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應認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無法行駛而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4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蔡介楠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有另搭乘或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又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12日,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12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之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500元×12日=6,00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請假單為憑,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無從見原告之工作為運輸業而有使用特定車輛營業之必要,尚難認其不能工作與車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187元、拖吊費用5,500元及交通費用6,000元,合計為62,68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687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