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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42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高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告
侯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9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入住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去函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清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屆期仍拒不遷移。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不知道為什麼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據,是其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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