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張淑華
- 法定代理人曾銘祥
- 原告吳月英
- 被告林舜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月英 法定代理人 曾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林舜杰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月英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林舜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3,6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6日以書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8,9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141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道地○○○○路○○○○○○○○○○○○○○○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腦傷併腦出血及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顱骨缺損、水腦症、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左側偏癱、四肢攣縮、認知功能下降、思考能力及言語功能受限、自理能力減損、外傷害腦傷引起認知障礙、無行為困擾、瀰漫性腦損傷、併有意識喪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及結果,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障原告之法律權益,原告之兒子即輔助人曾銘祥依民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同意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事件。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雜項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6,188元、醫療雜項費用72,264元、救護車費用16,885元,上開合計為165,337元。 ⒉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傷害,雖經陸續治療,但目前已呈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及四肢癱瘓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受損而須終身持續有專人照護,目前以宜蘭縣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原告僅請求每日2,400元計算,尚無逾越目前宜蘭縣全日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則每月看護費用約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8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63歲,自該日起算終身照護費,依內政部公布112年宜蘭縣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3.7年,綜合上情再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終身照護費為13,742,47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終身照護費損害,應屬有據。 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傷害,雖經陸續治療,但目前已呈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及四肢癱瘓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自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28,590元。故而,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7,470元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無逾越目前市場價值,故原告無法工作損失為351,143元。 ⒋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傷害,目前已呈意識不清及四肢癱瘓無力之長期臥床狀態,傷勢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照護,不僅自己痛苦,家人也受累不少,心裡悲痛逾恆,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痛苦,受創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⒌總計上開各項損害總計為17,258,957元。 ㈢關於責任比例部分,因原告是次因、被告是主因,請考量原告傷勢是一輩子的,請求拉高被告責任比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8,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6,188元(應為76,152元)、救護車費用16,885元,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終身照護費為13,742,477元,惟原告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花蓮,卻以宜蘭縣112年女性簡易生命表作為餘命之 計算基準,顯有未洽。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 護費用,然據悉原告自傷後已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所需看護費用應為2萬元左右,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原告所提外籍看護列表費用不爭執,認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金額為必要費用,應以原告準備書狀記載每月28,866元計算。 ㈢對原告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民事準備(三)狀中,有關「醫療及相關雜項費用」之「醫療耗材雜項費用」應予剔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21,400元外,其餘並無意見。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以本件兩造之學經歷、資 力、社會地位、加害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張慰撫金300萬 元顯然過高,應以50萬元為妥。 ㈤被告已支付原告應予扣除:被告強制險業已支付200萬元之失 能理賠及醫療費用4,050元、72,089元,並已事先支付原告10萬元,是上開費用共計2,176,139元(計算式:2,000,000元+4,050元+72,089元+100,000元=2,176,139元),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內扣除,附此敘明。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7時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道地○○○○路○○○○○○○○○○○○○○○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25296號、診字第1120034343號)、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311004676號)、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診証字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重傷害,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76,152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證書費用之損害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書費用必要,原告請求上開費用76,15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雜項費用72,264元部分: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72,064元(原告之書狀誤載為72,264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21,400元(即附表二編號52、53、54、62、63、66、67、68、69、70、71中之營養品費用)外之50,664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載具銷售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9頁),且被告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雜項費用50,6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營養品費用,固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並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或醫療必要用品,況且原告就其所受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如真有必要補充營養以幫助傷勢痊癒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應無須自行購買,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救護車費用16,885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並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救護車資費用16,885元,業據其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統一發票、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救護車費用16,8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終身照護費為13,742,477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第8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所受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21日起至原告終身,均需受24小時專人看護等情, 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25296號、診字第1120034343號)、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311004676號)、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診証字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其終生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日迄至原告所剩餘之平均餘命仍有23.7年,此期間均需支付每日看護費2,400元,共13,742,477元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21日 急診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曾轉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最後於112年12 月18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於113年1月4日出院,於112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子聘請外籍看護,此有程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依情原告初發生意外時本無法立 即聘請外籍看護;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準此,原告請求112年8月21日至112年10月14日期間 (共5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前開期間之看護費計為132,000元(計算式:2,400×55日=132,000元)。 ④另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4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 本院認此部份原告所請求之看護期間,係因原告病情已經穩定而出院後之生活照顧,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原告概以一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尚屬過高,並非妥適。爰審酌原告之子於112年10月15日起已為原告聘請看護,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 頗為習見,是原告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應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始為適當,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每月最低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另須支付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外籍看護工之回程機票費用,而原告之子於112年10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所 聘請之外籍看護費用共計花費548,446元,每月之外籍 看護費用約為28,866元(計算式:548,446元÷19月=28, 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縱有外籍看護工, 親屬仍須協助看護等一切情況,故認為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000元)。是原告 從112年10月15日開始聘請外籍看護時為6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其平均餘命仍有21.91年,有花蓮縣女性 簡易生命表(112年)在卷可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34,353元【計算方式為:30,000×177.00000000+(30,000×0.92)×(177.00000000-000.00000000)=5,334,352.55394。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91×12=262.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於5,334,353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本項請求金額小計為5,466,353元(計算式:132,000元+ 5,334,353元=5,466,353元)。 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351,143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對於原告所主張無法工作損失為351,143元無爭執,原 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參酌本院職權調查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方屬適當。 ⒎故本件原告損害應為8,461,19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6,1 52元+醫療雜項費用50,664元+救護車費用16,885元+照護 費用5,466,353元+工作損失為351,143元+精神慰撫金2,50 0,000元=8,461,1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為「㈠林舜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吳月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莊竣凱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922,838 元(計算式:8,461,197元×70%=5,92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72,089元、4,050元及原告已賠償100,000元(共計2,176,139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79頁至第183頁),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6,699元(計算式:5,922,838元-2,176,139元=3,746,6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證據 備註 1 112年9月10日 陽明交大醫院 外科 1,769元 53頁 急診 2 112年9月12日 陽明交大醫院 神經外科 898元 61頁 出院繳費 3 112年9月27日 陽明交大醫院 胸腔內科 834元 63頁 出院繳費 4 112年10月11日 陽明交大醫院 神經外科 500元 63頁 出院繳費 5 112年10月3日 羅東聖母醫院 復健部 492元 41頁 門診 6 112年10月3日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406元 45頁 門診 7 112年11月5日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4,590元 43頁 住院 8 112年12月5日 陽明交大醫院 神經外科 5,657元 65頁 出院繳費 9 112年11月28日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醫學科 406元 49頁 門診 10 112年12月12日 花蓮慈濟醫院 復健科 150元 99頁 門診 11 113年1月4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外科 27,890元 97頁 住院 12 113年2月22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身心醫學科 18,000元 75頁 證明書費 13 113年2月23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神經外科 500元 75頁 X光費 14 113年6月11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心臟血管外科 300元 81頁 門診 15 113年6月20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腸胃內科 13,237元 95頁 住院 16 113年8月27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居家護理 76元 83頁 門診 17 113年9月11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居家護理 97元 85頁 門診 18 113年9月24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感染科 50元 87頁 門診 19 113年9月26日 羅東博愛醫院 證明書費用 100元 45頁 門診 20 113年10月9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小兒科 50元 89頁 門診 21 113年10月25日 羅東博愛醫院 100元 59頁 證明書費 22 114年2月12日 國軍花蓮總醫院 神經外科 50元 93頁 門診 總計 76,15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品項 金額 收據 備註 1 113年4月4日 Y型紗布 210元 103頁 合計共 825元 2 113年7月18日 肌立酸痛藥布 265元 103頁 3 113年11月28日 廣東苜藥粉 好利力伸縮彈性標準型 350元 103頁 4 112年11月21日 79元 105頁 合計共 404元 5 112年11月19日 29元 105頁 6 112年11月8日 296元 105頁 7 112年11月20 手套 240元 107頁 合計共 690元 8 112年11月13日 醫材乙批 450元 107頁 9 112年11月5日 尿褲 尿片(日) 尿片(夜) 665元 109頁 合計共 785元 10 112年11月9日 手套 120元 109頁 11 112年10月13日 滅菌棉棒(口腔) 滅菌棉棒(普通) 24元 111頁 合計共 1,167元 12 112年10月13日 施巴潤澤護 159元 11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優護輕柔抽取式衛生紙 109元 111頁 14 112年10月11日 3M乾洗潔膚液 194元 111頁 15 112年9月29日 多倍無粉低過敏乳膠 來復易防漏安心紙尿 孝親抽換式尿片 雅保看護墊 杏一背心袋 681元 111頁 16 112年11月10日 氣切面罩 3M乾洗潔膚液 419元 113頁 合計共 1,113元 17 112年11月5日 (紅標)被服租賃-太 150元 113頁 18 112年10月31日 3M宜拉膠0.5×5m 170元 113頁 19 112年10月16日 3M乾洗潔膚液 194元 113頁 20 112年10月13日 海綿牙刷(無牙粉) 180元 113頁 21 112年10月16日 日用品生活貨 555元 115頁 合計共 1,772元 22 112年10月21日 紙尿褲 小尿片 手套 濕紙巾 549元 115頁 23 112年10月27日 小尿片 紙尿褲 410元 115頁 24 112年11月9日 258元 115頁 25 112年9月12日 255元 117頁 合計共 2,060元 26 112年9月20日 360元 117頁 27 112年9月22日 319元 117頁 28 112年9月22日 194元 117頁 29 112年9月23日 555元 117頁 30 112年9月27日 377元 117頁 31 112年8月29日 660元 119頁 合計共 2,317元 32 112年9月19日 118元 119頁 33 112年9月10日 545元 119頁 34 112年9月1日 275元 119頁 35 112年9月2日 59元 119頁 36 112年9月5日 660元 119頁 37 112年10月6日 275元 121頁 合計共 2,890元 38 112年9月25日 330元 121頁 39 112年8月22日 1,880元 121頁 40 112年8月22日 405元 121頁 41 112年10月7日 醫材乙批 820元 123頁 合計共 1,140元 42 112年10月7日 醫材乙批 320元 123頁 43 113年2月3日 看護墊 棉棒 紗布 500元 129頁 合計共 1,023元 44 113年1月23日 管路 紗布 460元 129頁 45 112年12月18日 25元 129頁 46 112年9月26日 嬰兒護膚柔純 38元 129頁 47 113年10月1日 看護墊 3號環保購物袋 598元 131頁 合計共 3,358元 48 113年10月1日 敷料 150元 131頁 49 113年3月8日 看護墊等 560元 131頁 50 113年3月26日 敷料等 490元 131頁 51 113年2月21日 看護墊 220元 131頁 52 113年2月19日 營養品 管路 1,340元 131頁 53 113年3月19日 營養品 2,000元 133頁 合計共 10,200元 54 113年4月18日 營養品 紙尿褲 3,100元 133頁 55 113年3月18日 紙尿褲 小尿片 2,300元 133頁 56 113年1月2日 紙尿褲 1,150元 133頁 57 112年12月28日 看護墊 1,250元 133頁 58 113年9月9日 看護墊 3號環保購物袋 400元 133頁 59 113年6月24日 紗布 管路 940元 135頁 合計共 10,880元 60 113年6月24日 體溫計 900元 135頁 61 113年6月18日 紙尿褲 小尿片 護具 管路 2,650元 135頁 62 113年6月11日 營養品 2,000元 135頁 63 113年5月15日 紙尿褲 小尿片 營養品 3,640元 135頁 64 113年5月1日 管路 看護墊 紗布 棉棒 750元 135頁 65 113年11月21日 棉棒 紙尿褲 管路 1,520元 137頁 合計共 22,590元 66 113年11月1日 營養品 紙尿褲 棉棒 紗布 3,770元 137頁 67 113年9月23日 紙尿褲 小尿片 棉棒 營養品 管路 4,920元 137頁 68 113年8月30日 營養品 紙尿褲 小尿片 管路 4,640元 137頁 69 113年7月29日 紙尿褲 小尿片 管路 營養品 4,640元 137頁 70 113年7月9日 營養品 紙尿褲 3,100元 137頁 71 114年1月13日 管路 棉棒 營養品 紙尿褲 小尿片 6,250元 139頁 合計共 8,850元 72 113年11月29日 紙尿褲 小尿片 紗布 棉棒 2,600元 139頁 合計 72,064元 附表三: 頁碼 發票號碼 金額 理由 15 WB00000000 1,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6 YA00000000 2,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6 YA00000000 2,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7 ZZ00000000 2,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7 ZZ00000000 1,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8 FX00000000 2,4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8 DY00000000 2,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8 BZ00000000 2,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8 BZ00000000 2,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8 BZ00000000 2,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19 HW00000000 3,000元 營養品非必要費用 合計 21,400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起訖點 費用金額 證據 備註 1 112年10月11日 陽明交通醫院至羅東博愛醫院 1,785元 143頁 2 112年11月5日 羅東博愛醫院至陽明交通醫院 1,500元 145頁 3 112年12月5日 陽明交通醫院至吉安住宅 9,000元 147頁 4 113年1月4日 吉安鄉住宅至805醫院 800元 149頁 5 113年1月4日 805醫院至吉昌二街住宅 800元 151頁 6 113年3月13日 吉安鄉吉昌二街住宅至805醫院來回 1,500元 153頁、155頁 7 113年3月13日 吉安鄉吉昌二街住宅至805醫院來回 1,500元 157頁、159頁 合計 16,88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